(2016)吉028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滕学欣与代素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学欣,代素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3号原告:滕学欣,女,1943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代素香,女,1949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素香儿子),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滕学欣诉被告代素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学欣、被告代素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学欣诉称:2015年10月17日,因在市场卖内衣,被告代素香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到吉林镍业德仁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36.76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581.36元、鉴定费2,9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合计人民币11,9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素香辩称:原告是事发之后第六天才住的院,原告住院是否与被告发生冲突有关,无法确定;原告住了两次院,原告很多费用都是出院之后产生的,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红旗岭镇大市场内因卖衣服产生矛盾,双方用一套内衣互相殴打对方,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到吉林镍业德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不构成轻微伤,伤情与原、被告的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始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止,治疗期间氨曲南、注射用七叶皂苷钠、鹿瓜多肽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此次纠纷经磐石市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医药费合计1,635.26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及医疗终结时间之外的治疗费用)、交通费200.00元(扣除不合理票据酌定支持)、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4天)、护理费496.32(124.08×4天)、误工费1,293.84元(143.76×9天)、司法鉴定费2,900.00元,合计人民币6,92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因买卖衣服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受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925.42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元(6,925.42元×70%=4,8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滕学欣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47.80元;二、驳回原告滕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代素香承担35.00元,原告滕学欣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