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7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是因为原告满足了被告索要彩礼的要求,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的。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根本不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娘家居住,期间多次找人说和,被告坚决不回来,被告根本就不是真心过日子的而是为了索要彩礼。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为125500元,其中见面礼2600元、买三金12900元、大嫁款是110000元,因被告索要彩礼数额巨大确实给原告生活上造成了极大困难,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所买三金均在原告处,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另外,原告经常喝酒,多次打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受到的伤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其跟着原告及原告父母前往被告家中送彩礼款11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料:结婚证一份,证实登记结婚情况;当时跟着原告及原告父母前往被告家中送彩礼款110000元的办事人张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送去彩礼款110000元,该书面证明与当庭证言一致;找王镇马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款造成现在生活条件十分困难。经当庭质证,被告丁某认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书面证明没有异议,但是记不清彩礼款收的是100000还是110000了;对马庄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认可,原告家庭并不困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婚前给付被告见面礼2600元、彩礼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婚后互不容忍和谅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丁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2600元见面礼,属于赠与,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所买三金,而被告主张所买三金均在原告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支持。被告对婚前收取原告11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7日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1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东光县找王镇马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已导致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返还50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生活中多次将其打伤,并要求赔偿,此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垒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