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牛集镇畜牧兽医站站长、官方兽医。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李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邢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生猪商贩许某(另案处理)将43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卖给江苏省无锡市恒怡食品有限公司的生猪屠宰户吕某(另案处理)等人,两人共得票款8000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李某上诉提出:其不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上诉人李某通过生猪商贩许某(另案处理)将43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出售给江苏省无锡市的生猪屠宰户吕某(另案处理),并传授填写方法,后该合格证明被吕某等人用于购买运输生猪。李某从吕某处得款1200元,从许某处得款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局证明、农业行政执法证、谯城区牛集镇畜牧站在编人员移交清单、亳州市谯城区人事局文件及安徽省农委关于公布兽医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载明上诉人李某的任职情况和身份信息。2、亳州市财政局、农业局文件及谯城区畜牧局文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文件证明:动物检疫收费标准及收费实行收支两支线,畜牧站收取的动物检疫费分别交省农牧部门2%、市农牧部门10%,县农牧部门30%,收费单位自留58%。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的4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他人违法填写使用;该合格证明存根联由李某、宋某填写了编造的检疫信息。4、证人吕某的证言:其在江苏省无锡市从事生猪屠宰。2013年上半年,许某帮其找李某买了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其给许某1200元,许某将款交与李某,李某当场教其如何填写。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许某购买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许某寄给其17张,其汇款给许某3400元。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许某购买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许某寄给其20张,其汇款给许某4000元。所购买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部分被其出售,大部分被其用于在浙江省嘉兴市购买生猪时冒充从安徽收购的生猪。5、证人许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吕某告诉李某说他常年在浙江买品质好的猪,想省检疫手续,李某把6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撕给了吕某并教他如何填写,吕某将1200元给了李某。2013年6、7月份时,其按照100元每张价格从李某处购买17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寄给吕某,吕某给其汇款3900元。过段时间,其从李某处买了20张空白检疫合格证明寄给吕某,吕某给其汇款4000元。其总共给李某4000多元钱。6、证人宋某的证言: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李某让其帮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第一联,当时没有第二联,李某说第二联已经撕给生猪商贩子。当时李某桌上放一张纸,上面有货主等信息,其就比照着填了。7、上诉人李某供述:2013年左右的一天,许某、杨树岭和一个江苏省姓吕的找其,许某介绍说姓吕的在江苏省干屠宰场,要几张空白的检疫合格证明,其撕了6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给吕某,并教他怎么填写,许某给其1000元左右现金。一段时间后,其分三次撕给许某37张空白的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许某给其2200元左右。其将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卖出后,和宋某一起编造检疫信息填写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联上。对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李某不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不仅限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李某系动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李某明知所出售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会被他人填写伪造检疫结果后使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违法转让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教授伪造检疫结果的方法,其行为显属伪造检疫结果,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要件,故对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动物检疫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杜 奇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耿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