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汽车驾校教练。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康市东城街道新农贸城联晟超市,因其妹妹学车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争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朱某打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部挫裂伤。经鉴定,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眼镜费等共计571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99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系被害人朱某先动手打人,朱某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朱某及造成朱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的证言,视频监控、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各类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驾校收入证明及公安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因学车事宜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引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系王某甲先上前抓了朱某的头发,继而发生互殴,致朱某眼部受伤,该事实与被害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一次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故王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作出的量刑适当。由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所作的民事判赔正确。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要求从轻改判及民事判赔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