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白秀峰与刘洪伟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峰,刘洪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115号原告白秀峰,男,蒙古族,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春,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被告刘洪伟,男,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白秀峰诉被告刘洪伟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景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峰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承包林地和树木款184,3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签合同时约定于2014年采伐前一次性付清。事实上被告2015年8月给付100,000.00元,2015年5月给付60,000.00元。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24,320.00元,欠利息大约20,664.00元。欠据中约定“如果款到秋给,按月利1.5分,自2014年4月1日起到给钱算清”。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买卖合同”。2、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4,320.00元林地款。背面被原告书写“如果款到秋给,按月利1.5分,自2014年4月1日起到给钱算清”后有被告签字。3、原告与案外人王文民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4、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林地承包买卖合同”。被告刘洪伟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年为单位,承包期间从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末是7年时间,原告按8年计算承包费有误;二、从被告给付的价款可以看出是按7年履行的,被告给付原告16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林木款,130,000.00元是地款,按照协议约定每亩是150.00元,128.6亩7年应是135,030.00元,被告除已给付130,000.00元外还应欠原告5,030.00元;三、被告承包地的用途是种人参,人参的生长期为7年,所以,被告承包地应是7年,不可能是8年;四、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王文民相识,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林地承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白秀峰将其承包大泉眼水库坝西的林地树木卖给被告刘洪伟,总价值625,630.00元,被告为其交所欠大罗镇政府林地承包款195,630.00元,另给付原告400,000.00元现金,下欠原告30,000.00元,原告并将采后的林地128.6亩以每亩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8年(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地款是154,320.00元,被告共欠地款、林木款184,320.00元,于2014年采伐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出了一张欠据,写明欠原告林地地款184,320.00元,购买8年每亩150.00元,面积128.6亩,并在背面写明“如果款到秋给,按月利1.5分,自2014年4月1日起到给钱算清”的字样,后有被告刘洪伟签字。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买卖合同”,约定了承包地位置是19、20号地,承包地用途是种人参,承包时间是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1日,双方均签字,并把日期写在2014年1月1日。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给付原告60,000.00元,还欠原告24,32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合同约定年限有误,欠款计算错误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林木的约定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对林地的约定中对价格和面积无争议,但对时间的约定双方产生分歧,第一份合同约定是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末,明显是7年时间,原告以8年时间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年限为准,应予纠正。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是自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1日,明显不足7年,所以,应以7年为准,原告可在2021年1月末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辩解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伟给付原告白秀峰林地款5,030.00元(24320.00元-128.6亩×150.00元/亩),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0元,由被告刘洪伟负担50.00元,其余412.00元由原告白秀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