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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桂东、张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桂东,张彦芳,张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经营中心人员。被告葛桂东,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彦芳,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系葛桂东之妻。被告张延明,男,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桂东、张彦芳、张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桂东、张彦芳、张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葛桂东、张彦芳偿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加罚50%计算);要求被告张延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桂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彦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延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桂东、张彦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葛桂东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3万元)、期限(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张延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葛桂东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000元。同日,被告张彦芳与葛桂东共同为原告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葛桂东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0.5‰。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桂东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葛桂东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下余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延明名下机床6台、超精磨床2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葛桂东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葛桂东发放了贷款,被告葛桂东在偿还6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桂东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彦芳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且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按印,原告要求被告张彦芳与葛桂东共同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0.5‰,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延明为被告葛桂东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张延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葛桂东、张彦芳、张延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桂东、张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加罚50%计算);二、被告张延明对上述被告葛桂东、张彦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人民陪审员  郑瑞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