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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骏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267号原告赵骏,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曹杰,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严昊君,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昊君,男。原告赵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和闵行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骏,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副支队长陈杰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骏于2015年10月28日8时50分驾驶牌号为沪AP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浦星公路鲁南路西约5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赵骏不服上述处罚,向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沪公闵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赵骏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鲁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通过鲁南路永寨路口时按机动车信号灯正常行驶,然而民警在前方路口相距50米左右,认定原告违反信号灯,原告认为民警是误判,而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闯红灯。原告要求以事实和证据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沪公闵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闵行交警支队辩称,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对原告赵骏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0月28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P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鲁南路西约50米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现场查获后,对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二、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录音视听资料及说明;2、执法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过程及执法经过,原告赵骏于2015年10月28日8时50分,在浦星公路鲁南路西约5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四、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交通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骏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交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和职权依据。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方面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赵骏对被告闵行交警支队、闵行公安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提供事实认定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执法民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路口遇红灯自行停车,并非被民警拦下,民警上前指出原告在之前的鲁南路永寨路口有闯红灯的行为,但原告认为是误判,原告没有违反信号灯行驶。本院认为,对原告不持异议的两被告所举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提供的民警情况说明,系执法人员为陈述查处违法行为经过所作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民警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鲁南路路口执勤时,发现原告赵骏驾驶牌号为沪APXX**的二轮摩托车沿鲁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通过鲁南路永寨路路口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指认其在鲁南路永寨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予以记6分。原告赵骏不服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定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沪公闵复字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闵行交警支队系闵行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对于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具有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骏是否实施了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交警系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公务人员,具有根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和秉公执法的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正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执勤交警根据现场所见及执法经验指认原告存在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执勤交警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执勤交警的陈述没有明显的不合理、矛盾或瑕疵。此外,本院亦注意到,录音视听资料中原告最先陈述表示通过路口时未注意红绿灯,请求民警予以通融,而在交警明确表示将对此予以处罚款200元,并记6分时,原告立即矢口否认闯红灯。因此,对原告起诉坚称在鲁南路永寨路口按信号灯指示通过,民警误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执勤交警就当时情况的描述和指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讼争违法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执勤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当场发现、现场指认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不依赖于电子监控或其他录音录像等设备,因此,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对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主要基于执勤民警的现场指认,认定原告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作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骏要求撤销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和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钱晓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