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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卫东梅等人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东华,卫少华,卫庆华,许宪军,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苗小六,袁红如,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73号原告:卫东梅,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卫东桃,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卫东连,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卫东华,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卫少华,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卫庆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庆华,基本情况同原告卫庆华。被告:许宪军,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民,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现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被告:苗小六,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红如,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明佳,河北省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诉被告许宪军、许艳兵、河南省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苗小六、袁红如、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庆华、被告许宪军委托代理人杨军民、被告苗小六、袁红如委托代理人申明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诉称:六原告系卫佩协子女,2015年8月22日18时20分,被告许宪军驾驶豫EXXX**豫EUX**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国道108线854KM+300M处,与被告苗小六驾驶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掉头的冀DL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被告许宪军驾驶的豫EXX**豫EUX**挂号半挂牵引车又与卫佩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卫佩协受伤,卫佩协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宪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苗小六承担同等责任,卫佩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20元,医药费和停尸费7443.24元,交通费271.4元,误工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许宪军和苗小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二、门诊票据10张,停尸费票一张。共7443.24元。证据三、定损单。证明电动车损失费2520元。证据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卫佩协户口已注销。证据五、殡葬证一份。证明卫佩协死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交通费花费271.4元。被告许宪军辩称:一、我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我是许艳兵雇佣司机,应当由许艳兵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驾驶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许宪军提供证据有:存根一张。证明垫付款5000元由原告卫少华、卫庆华领取。被告苗小六、袁红如辩称:冀DL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我二人在2005年12月4日通过交警队已向原告赔偿4万元,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中扣除,返还给袁红如。证据一、苗小六身份证。证据二、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证据三、存根一张。证明垫付款二被告40000元由原告卫少华、卫庆华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E816**豫EU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冀DL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类型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中原告户籍类型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合法合理对损失在交强险内和另外一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公司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相应证件,经审核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8时20分,被告许宪军驾驶豫EXX**豫EUX**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国道108线854KM+300M处,与被告苗小六驾驶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掉头的冀DL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被告许宪军驾驶的豫EXXX**豫EUXX**挂号半挂牵引车又与卫佩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卫佩协受伤,卫佩协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宪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苗小六承担同等责任,卫佩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卫佩协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843.24元。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系卫佩协子女,卫佩协于1933年6月5日出生,生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EXX**豫EUX**挂号半挂牵引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许艳兵,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DL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红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宪军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苗小六、袁红如为原告垫付40000元。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苗小六、袁红如、许宪军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中停尸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关系,其主张交通费不能超过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对被告许宪军提供证据存根一张、对被告苗小六、袁红如提供证据存根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仅从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垫付款25000元,剩余款项未领取,亦不知所领款项是谁垫付。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苗小六、袁红如、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六原告提供卫佩协生前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和解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苗小六、袁红如与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记载:“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袁红如、苗小六)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原告)补偿款四万元,乙方应出具收款收据。二、甲方对乙方的赔偿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许艳兵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记载:“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许艳兵)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六原告)补偿款三万元(含已在事故队中领取的贰万伍仟元),乙方应出具收款收据。二、甲方对乙方的赔偿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苗小六、袁红如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宪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苗小六承担同等责任,卫佩协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EXX**豫EUX**挂号半挂牵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L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六原告因父亲卫佩协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3.24元;卫佩协现年83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秦杵娃年龄计算为:24069元5年=120345元;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969元÷2=24484.5元;本次事故中秦杵娃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主张丧葬费同时主张停尸费,系重复主张,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尸费花费,故对原告主张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车损失费花费,故对其主张电动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六原告损失共计17787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893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8936.37元。被告许宪军给付六原告5000元,被告苗小六、袁红如给付原告垫付40000元,系被告许宪军、苗小六、袁红如与六原告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该两份补偿协议及给付的补偿款项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因卫佩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88936.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因卫佩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88936.37元;三、驳回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卫东梅、卫东桃、卫东连、卫少华、卫东华、卫庆华负担46元,被告许宪军负担1927元,被告苗小六、袁红如负担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