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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鸿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树学、李建伟、刘倩男、谭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鸿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李建伟,刘倩,李树学,谭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鸿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谭伟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云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伟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鸿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学、李建伟、刘倩男、谭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树学系宽广超市围场店和美神店猪肉销售的供货方,被告李建伟、刘倩男在宽广超市围场店和美神店销售猪肉,被告谭伟强系被告鑫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1日承德煜坤公司与被告谭伟强签订营销目标责任书,内容约定“一、目标责任人:谭伟强二、目标责任人职务:店长三、目标经营区域:宽广超市围场美神店、围场老店四、责任时间及范围:经公司决定,现授权目标责任人谭伟强全面负责在宽广超市围场美神店、围场老店营销、市场推广活动。责任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七、销售任务目标责任人需保证任务完成,并按单月核算,单月未完成任务单月处罚5万元整,其中因未完成任务造成超市多扣点由责任人承担。……十四、宽广超市费用目标责任人在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目标责任人自行负责,造成的任何罚款和宽广超市扣费等项目均由目标责任人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谭伟强陈述其从煜坤公司承包了这个业务后就转包给了李建伟、刘倩男,谭伟强是协助经营,但是谭伟强与李建伟、刘倩男之间没有承包合同。2015年1月1日起谭伟强经营的鑫鸿公司(乙方)与宽广超市(甲方)签订联营合同,内容约定“1、乙方的经营品项为双汇冷鲜肉、热鲜肉系列商品,乙方如有超范围经营、将场地转让、转租等情况均属于违约行为……20、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28、乙方进店人员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均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乙方承诺其派驻人员均为乙方员工,与乙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乙方负责按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其驻场人员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各种报酬和待遇。……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主要是向谭伟强供货,自2014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直到现在,之前的业务往来是由谭伟强付款,李建伟和刘倩男个人没有跟原告进行过交易,原告不清楚他们二人和谭伟强之间是什么关系,因欠条是李、刘签字所以起诉。原告提交被告李建伟、刘倩男在2015年2月27日至3月22日期间给原告出具欠条25张,欠猪肉款合计275284.00元,李建伟、刘倩男于2015年3月底不再从事猪肉销售工作。上述25张欠条的真实性得到李建伟、刘倩男、鑫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强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一张3月28日早欠条一张,内容为:“广欠3.28早1头90×17.2=1540”,因没有签字,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外,原在宽广超市围场店销售猪肉的师傅韩国学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书证,证明韩国学于2014年5月份由谭伟强招用在超市卖肉,工资表是刘倩男制作,工资由谭伟强发,李建伟在宽广超市围场店,刘倩男在美神店,他俩在超市管理猪肉销售,大约2015年3月份他俩离店不干的,离店时库房有存货,没有清点。平时两个超市之间可以调拨货,如果想把货从超市拿走,需要通过超市的防损签字,除此没有别的途径。证人闫宝军系宽广超市美神店猪肉销售师傅,其证人证言及书证同样证实李建伟、刘倩男自2014年5月-2015年3月末在超市管理猪肉购销工作,由刘倩男制作工资表并发工资。李建伟、刘倩男离店时有库存,库内所存物品堆积如山、分类不清、摆放不齐,因此无法估计其价值及重量。证人李某某的送货人员,其证人证言证实其已经将原告的货送到宽广超市去了,且李建伟、刘倩男代鑫鸿公司给付原告三笔货款,证人知情且跟着一起去银行支过钱,每次结账谭伟强都跟着去,订货的时候有时候问谭伟强有时候问李建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鸿肉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树学的肉款人民币275284.00元。二、被告李建伟、刘倩男以及谭伟强个人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责任。宣判后,鑫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宽广超市签订了联营合同后将围场宽广老店及宽广超市美神店交给了被上诉人李建伟夫妻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由李建伟夫妻在围场宽广两处店独自经营,进货由其二人自行结算,谭伟强协助经营,年末按照销售额提取1%,故被上诉人李树学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夫妻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任何供货商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李树学起诉李建伟夫妻给付货款事实清楚,法院未经审查,依据李建伟夫妻申请追加上诉人和谭伟强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树学对上诉人的起诉。李树学答辩主要称:供应肉的时候针对的是谭伟强和上诉人,应该由其给付。李建伟、刘倩男答辩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谭伟强答辩主要称:我是承包给李建伟,我负责提点,经营都是李建伟在经营,钱应该李建伟给付。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鑫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刘倩男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鑫鸿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和刘倩男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李树学将猪肉送至上诉人鑫鸿公司所承包经营的摊点,上诉人鑫鸿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李树学拖欠的猪肉款,如上诉人鑫鸿公司另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和刘倩男之间系承包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但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照被上诉人李建伟和刘倩男的申请追加上诉人鑫鸿公司及被上诉人谭伟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鸿肉类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