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杭州红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徐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徐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62号原告:杭州红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前兴村。法定代表人:倪张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志江。原告杭州红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徐志江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付清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包括货款10000元、水龙头6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徐志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及水龙头款600元、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持有的欠条所证明。被告徐志江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龙头款及交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江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江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红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红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杭州红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徐志江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