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谷永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永,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533号原告:谷永,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号***室。身份证号:211005198603061119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511454-1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7号2-22-2室。身份证号:22038119860605361X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1605室。身份证号:2101031978********。原告谷永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霄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永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朱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540天内将办证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仍未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476元(至起诉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双方确定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但未取得原因不在被告,系因政府原因造成,被告也在积极与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争取早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告诉求中违约金的金额需要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永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5号32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91平方米,金额为33918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6年1月8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于上述日期后540日内,即2013年12月22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至今涉案房屋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今,现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对2014年1月8日前的权利依法不应保护,应当对其2014年1月8日后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共计730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76元(339181元×0.00001/天×73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谷永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4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