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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其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田淮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80号民事判决,创新小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创新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新公司)与创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创新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创新小贷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宇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小区17幢01号(房产证号41××01)、19幢02号(房产证号41××02)、20幢01号(房产证号41××03)、14幢01号(房产证号41××04)、14幢02号(房产证号41××05)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1964号)。后因皋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而诉至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皋新公司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创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给付创新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500元,创新小贷公司对宇航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皋新公司负担诉讼费2779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皋新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利息、本金等共计300万元,尚欠本金309万元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抵押房产现已灭失,作出了(2014)六执字第00012-1号裁定,终结对宇航公司的执行。宇航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方,占有并管理抵押房屋,对抵押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该抵押物在抵押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灭失,宇航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宇航公司在担保范围内赔偿创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9万元、利息1981729元;二、宇航公司在担保范围内赔偿创新小贷公司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本金30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本金30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息。宇航公司辩称:一、本案业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时是以实现抵押物权为由进行诉讼,现创新小贷公司再次诉讼,其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担保主债权届满至2012年9年28日,现创新小贷公司主张担保物权实现,已超出担保时效,应驳回创新小贷公司的起诉;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该民事调解书支付原告300万元,该300万元应该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皋新公司与创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创新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月利率16‰。为保证债务履行,创新小贷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创新小贷公司)所提供的委托贷款、贷款担保和非融资担保。该最高余额是指乙方(宇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委托人公布的外汇卖出价,将不同贷款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贷款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宇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小区17幢01号(房产证号41××01)、19幢02号(房产证号41××02)、20幢01号(房产证号41××03)、14幢01号(房产证号41××04)、14幢02号(房产证号41××05)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1964号)。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抵押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驶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在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乙方占管,乙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减损。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甲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毁损、灭失证明。双方对抵押物的保险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手续。但乙方未办理抵押物保险手续。因皋新公司未能付清欠款,创新小贷公司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皋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月利率为16‰,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清息止;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金结清为止);二、宇航公司对皋新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程希传对皋新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6月1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皋新公司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创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息,至2012年9月28日止;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已付286800元利息从中比除),至本清时止;二、皋新公司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给付创新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500元;三、陈希传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创新小贷公司对宇航公司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41××01、41××02、41××03、41××04、41××05)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6日,皋新公司支付创新小贷公司300万元,余款未付。创新小贷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执字第0001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查明上述抵押房产现已灭失,本案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执行不能”,遂终结对被执行人宇航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9月17日,创新小贷公司要求宇航公司在担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金309万元及利息等,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创新小贷公司以皋新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皋新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宇航公司作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调解书,对案件作出了处理。现创新小贷公司起诉要求宇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09万元及其利息等,对此,该院认为,创新小贷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创新小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抵押房产已灭失,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对宇航公司的执行,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将该案件归属为借款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创新小贷公司认为抵押物是在宇航公司占有、管理控制下灭失的。既然宇航公司不能以抵押物清偿创新小贷公司的债权,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创新小贷公司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要求宇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创新小贷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不同诉讼请求起诉要求宇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创新小贷公司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创新小贷公司是根据宇航公司在保管抵押物时抵押物灭失而产生相关责任提起诉讼,而(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案件中确定的是宇航公司根据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与(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案件在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均不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024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