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义民与袁守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民,袁守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637号原告周义民,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守坡,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原告周义民诉被告袁守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守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民诉称:被告袁守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和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两次借取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有借款时被告当面书写的两张借据为凭。由于对被告的信任,虽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答应随时可以偿还。2015年5月,因原告妹妹得病急需手术,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已半年有余。近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再次向被告讨要,遭到被告拒绝。特别是给被告打电话讨要,被告竟然躲着拒绝见面。原告感到被告已经丧失了以往诚信的做法和为人,其已经不愿意也不打算还借款了。眼见讨账无望,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守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义民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袁守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7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袁守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袁守坡向原告周义民借款5万元,被告袁守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义民现金伍万园整(¥50000整),袁守坡,2009年5月26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袁守坡再次向原告周义民借款10万元,被告袁守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100000元整),今借周义民现金壹拾万元整,袁守坡,2014年7月29号。”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义民向被告袁守坡两次出借15万元借款,原告周义民持被告袁守坡所出具的借据向其讨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袁守坡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两份借条上所书写的“月息2分”均是其自行书写,不应视为双方于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的共同约定,故双方对该笔借款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袁守坡应自原告周义民起诉之日(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守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义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袁守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守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