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28号原告刘桂芬,女,1943年5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勘探设计院退休黑龙江省水利勘探设计院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世超(系原告儿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永禄(系原告侄子),上海佐艾服饰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树山,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朱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3号。负责人殷灿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齐雁汀,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桂芬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电车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桂芬及委托代理人赵世超、刘永禄,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树山、朱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宇、齐雁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桂芬于2014年11月8日6时许乘坐公共电车公司所属112路公交车(×××)于南岗区黑龙江东北医院站上车去往香坊区方向,由于当时司机突然加速起动车辆且强行制动车辆造成本人站立不稳摔倒在车内并造成损伤后送黑龙江省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I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病情好转,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性锻炼,住院期间由刘桂芬之子赵世超及侄儿刘永禄负责护理。但出院后病情仅限于身体好转,并未未痊愈,由刘永禄护理90天后,刘桂芬勉强能够行动及生活自理。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住院营养费1800元;三、住院护理误工费11400元;四、护理人员床位费900元;五、出院后续营养费9000元;六、出院护理费45000元;七、精神赔偿2000元。八、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共电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故过程代理人不清楚,对原告伤情无异议。原告摔伤后,被告公司先后为其支付医药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0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人员床位费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续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数额待看证据后质证;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公司112路黑A×××号车辆已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出资投保,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险种为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内,应由本案第二被告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主体,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金7866.61元。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2014年11月8日在黑龙江省医院入院治疗,出院时间2014年11月26日,实际住院18天。经质证,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只是证明住院天数和病情,但是病历中没有关于需要营养费的医嘱。证据二、黑龙江省中日友谊医院住院患者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I度、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继续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性锻炼,不适随诊。经质证,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无异议,出院诊断上并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被告公司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上海佐艾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刘永禄作为原告护理人员在公司工作13年,每月平均工资15000元以上。经质证,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我国现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税,但在该证据中没有看到其工资15000元完税证明,且没有看到刘永禄与该公司用工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关材料,所以被告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公共电车公司。证据四、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赵世超作为原告护理人员,每月平均工资4641.85元。经质证,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法院刚开庭时,在询问原告儿子工作单位时,其说是水利培训中心副总经理,但是该证据章是黑龙江秀水宾馆,该证据与其刚刚陈述的工作单位不符,恳请法院查明。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公共电车公司,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应该为一人。被告公共电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及复印件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123.0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第4页)和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交给法庭的两份判决书中与此次原告事故类型一样,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证据二、理赔核定通知书、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赔付,支付了7866.61元保险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部分进行赔偿,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请求给予过赔偿。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公共电车公司举示证据一,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芬于2014年11月8日6时许乘坐隶属于被告公共电车公司的112路公交车(黑A×××)时,因司机突然加速起动车辆致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损伤。后原告入住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I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10123.06元,由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垫付。另,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公交车车厢内及轮渡船船舱内意外伤害保险项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核定给付原告保险金7866.61元。经原告授权,高某(112路公交车工作人员)已代领取保险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乘坐隶属于被告公共电车公司的112路公交车造成人身伤害,故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公共电车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0元,按住院18天一人护理,以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护理费2580.8元(52333÷365×18)。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床位费,其应属护理费项目,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营养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共电车公司抗辩其全部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公共电车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刘桂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刘桂芬护理费258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