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玲娜与黄友利、杜武川、第三人福建同致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娜,黄友利,杜武川,福建同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玲娜,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友利,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杜武川,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第三人福建同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望辉广场底层11-13轴梯位、一层12-17轴,组织结构代码66039072-9。法定代表人杜淑云。原告陈玲娜诉被告黄友利、杜武川、第三人福建同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娜委托代理人王清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利、杜武川、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娜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友利于2000年1月11日在泉州鲤城区临江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2007年5月16日,夫妻共同出资450万元设立同致投资公司,被告黄友利为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被告黄友利出资额为450万元,持有同致投资公司90%股权。2015年1月22日,被告黄友利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该院于2015年7月1日判决不准被告黄友利与原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被告黄友利提起离婚诉讼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友利于2015年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同致投资公司90%股权以450万元转让给被告杜武川。原告认为,被告黄友利为了避免财产遭到分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起诉离婚前7日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同致投资公司90%股权转让给其外甥即被告杜武川,被告黄友利与被告杜武川恶意串通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黄友利与被告杜武川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杜武川立即将其持有的第三人90%的股权返还给被告黄友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友利、杜武川、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陈玲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4.离婚起诉书、居住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黄友利的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宝山社区生态路汇丰集团高员楼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友利于2000年1月11日结婚的事实;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发起人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证明同致投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份,被告黄友利系原始股东且占有公司90%股权的事实;7.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黄友利于2015年1月15日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被告杜武川,并于当日变更公司章程的事实;8.(2015)鲤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友利于2015年1月22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黄友利离婚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拥有房产五套,店面八间的事实;10.(2015)鲤民初字第643号庭审笔录及申诉书,证明被告黄友利在起诉离婚案件的庭审中没有否认其隐瞒原告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90%的股权予以转让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没有实际经营;11.第三人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第三人的资产总额为550多万,不存在负债情况;12.遗嘱及授权书,证明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第三人的财产是被告黄友利跟南平世华房地产公司所分割的房产,这些房产都是办理在第三人名下。13.房产证,证明原告持有的南平市福星路6号新城中心1期1栋8号店面,该店面是被告黄友利从第三人名下转移给原告的事实;14.便签,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友利结婚及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友利、杜武川、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13,有原告提供的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利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6日,被告黄友利出资450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黄友利同意将持有的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90%股权以450万元转让给被告杜武川,被告杜武川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2、被告杜武川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45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友利。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杜武川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黄友利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因被告黄友利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杜武川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友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450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持有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友利在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前,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杜武川,被告杜武川没有支付相应价款,作为股权的共同持有人,原告有权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被告黄友利与被告杜武川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杜武川应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90%的股权返还给被告黄友利,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友利、杜武川、第三人同致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友利与被告杜武川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杜武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福建同致投资有限公司90%的股权返还给被告黄友利,同时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黄友利、杜武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