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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振付与何峰、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2民初248号原告王振付。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峰。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付诉被告何峰、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王振付诉称,被告何峰找原告,给凤城镇下芹村村民张建国干活修建住宅楼,双方约定按每平米45元支付原告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何峰应付原告48300元工资,并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被告何峰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元月20日之前付给原告20000元,春节前付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仅付给原告10000元之后,剩余款项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本院在诉讼中查明,原告王振付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何峰现住阳城县凤城镇下芹村,但下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何峰早已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原告王振付在诉状中书写被告何峰的身份证号为:6124291199106083192的号码是错误的,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张建国无关,因此原告王振付在诉状中列写被告的相关信息不具体,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付的起诉提供的被告何峰的信息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退还原告王振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