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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谷金香、郭习新等与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单连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单连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2号原告,谷金��,退休工人。原告,郭习新,公司职员。原告,郭秀红,个体。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静,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龙门汤村。法定代表人,张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单连升,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冰、杨凤美,均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诉被告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鑫酒店)、单连升为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蕴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委托代理人薛静,被告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被告单连升委托代理人姜冰、杨凤美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郭宝泉及原告谷金香夫妇由单连升以销售保健品为目的组织到鸿鑫水岸温泉宾馆活动,分别于当日18:00及11月11日凌晨6:00组织授课,并于课后到客房宣传销售保健品,导致郭宝泉在没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及无人陪护的前提下到池中洗浴死亡。又因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对郭宝泉的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郭宝泉死亡的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死亡赔偿金167955元(33591×5年)、丧葬费31806元(5301×6个月);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交通费1035.5元、住宿费316元、过道费910元、汽油费1071.84元、出殡时的餐费921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单连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各项费用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合理的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住宿费、过道费、汽油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精神抚慰金过高。2、被告对郭宝泉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死者郭宝泉多年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差,因此造成他在独自洗温泉的过程中的死亡,第一天洗温泉的时候被告是陪同的,第二天洗温泉的时候是死者独自去洗的,被告不知情,因此对于其死亡被告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另外参照合同法第302条(内容略),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单连升帮死者安排洗温泉是���偿的,最多也只能认定为无偿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内容略),本案中单连升没有任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及轻过失的行为,因此死者因自身××原因突发死亡,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鸿鑫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件事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完全不清楚具体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死者郭宝泉在5、6年前通过买被告单连升原单位饮水机与其相识,2015年11月10日郭宝泉夫妻二人及其他30多位中老年人由单连升带领前往被告鸿鑫酒店洗温泉。当日17点30分及11日早上6点,均由专家进行授课,郭宝泉的听课笔记当中记载有“。一、牛樟芝二、综合酵素三、虾清素”。10日当晚郭宝泉由单连升陪同洗温泉,11日早郭宝泉独自一个下楼洗温泉晕倒在男浴池,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120于10点27分到达鸿鑫酒店处并对郭宝泉采取急救措施,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猝死”,后拉至医院进一步抢救仍无效。另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郭宝泉“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和急救病历中“既往史”中记载死者郭宝泉有高血压、糖尿病、××史、肺癌病史等多种病史。再查,原告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系死者郭宝泉妻子、儿子、女儿,系其合法继承人。郭宝泉出生于1937年9月6日,死亡时78周岁,户籍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129号-2-1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和急救病历各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听课笔记1份、丧葬费收款凭条4份、住宿费发票1份、结婚证1份、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1份、照片7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对郭宝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郭宝泉及其同行妻子谷金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之间负有更重的注意、保护及救助义务,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在可控的风险范围内活动,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从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的急救病历和急诊病历“既往史”均可看出郭宝泉生前有××史,如高血压、糖尿病、××等,其自身及其同行成年亲属应当能够预见到让年近80的郭宝泉独自去泡温泉可能产生的不可控的风险,但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致郭宝泉在洗澡过程中突然晕倒死亡,对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60%比例为宜。对于原告诉称“既往史”存在误写,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既往史”是××患××等方面的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和病历,其应为医疗机构根据郭宝泉的妻子谷金香主诉记载,内容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鸿鑫酒店作为温泉洗浴经营者,应向顾客提供优质安全的经营环境,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鸿鑫酒店虽对进入温泉的人员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提示注意等警示标志,但在接受服务对象系老年人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其提供服务时仍存在漏洞,因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比例为宜。被告单连升辩称其并非该活动组织者,仅是答谢老顾客行为,但确是其带领30多名中老年人前往被告鸿鑫酒店洗温泉,在此过程当中有专家授课,由此可认定单连升即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无论该活动中是否有售卖保健品的行为,其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参与活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参与活动的均是中老年人,且死者郭宝泉已年近80岁,单连升应对其给予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注意义务的大小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地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3591元×5年=167955元。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31806元;3、住宿费316元。本院凭票核定;4、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发生实际情况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三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精神��害程度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道费和汽油费,不属合理损失且本院已支持合理交通费,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51077元,应由被告单连升承担251077元×30%=75323元,由被告鸿鑫酒店承担251077元×10%=25108元。对于被告单连升提供的证据,因均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鸿鑫酒店提供的照片4份,因其无法证明是否和案发时现场情况相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连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323元;二、被告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08元;三、驳回原告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谷金香、郭习新、郭秀红承担2380元,由被告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31元,由被告单连升承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