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庞福与闫奇、赵天红保证合同纠纷以上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闫奇,赵天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83号原告庞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闫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赵天红,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庞福与被告闫奇、赵天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福,被告闫奇、赵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福诉称,2013年9月23日,借款人李某某以工地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条写完后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拖延推诿,至今分文未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闫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9月23日,我为李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和我签字的情况属实,但当时李某某还要寻找别的担保人,借款时没有当我面给。至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我不知道。法院将诉状送达给我后,我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说只给了现金95000元,打了100000元的条子。2015年四、五月份,李某某将一个茶府以顶账的方式给了原告,之后又偿还了现金10000元,但具体时间李某某没有告诉我。对该借款我只是担保人,我们继续催促李某某还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天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9月底,我在外面喝酒后回来,李某某找到我说他要向庞福借钱,要我担保。我考虑到我们都是乌江人,且我也喝了就就签了字,我签字时闫奇已经将字签上了。当时庞福说当天只能给李某某50000元,剩下的给了没有我不知道。2015年四、五月份,原告让我催促李某某还款,李某某是在我的催促下将茶府以35000元的价格顶账给了庞福。现在我也不知道庞福借给李某某的具体数额。对该借款我只是担保人,我们继续催促李某某还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庞福借款,双方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约定借款利率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商定,借款逾期,在继续计算利息的基础上按照逾期天数收取日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李某某付款90000元,被告闫奇与借款人李某某另行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天红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李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李某某给原告抵顶茶府折价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李某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并下落不明,被告闫奇、赵天红未全面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庞福提供的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奇与赵天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一份、原告给李某某转账的凭证二张。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天红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闫奇与借款人李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赵天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责任未免除。被告闫奇另行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基于原告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而成立的从合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参照主合同,对此被告闫奇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闫奇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闫奇、赵天红履行保证义务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李某某追偿。就本案牵涉的借款本金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只给李某某交付借款9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原告给李某某实际给付借款为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给李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现原告在给借款人李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应从合同金额100000元中扣除,即原告给付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实际为90000元。对于李某某还款10000元、用茶府抵顶偿还3500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告该10000元系李某某于2015年1月给付的利息,35000元系李某某于2015年四、五月份抵顶的利息,被告闫奇、赵天红对偿还10000元、抵顶35000元的时间不能明确陈述,并陈述不知道李某某偿付、抵顶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某偿还10000元、用茶府抵顶3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偿还10000元、抵顶35000元的时间,因原、被告均不能陈述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处于减少损失,保护借款人利益考虑,确定10000元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35000元的抵顶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对于上述偿还10000元、抵顶35000元,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约定“借款利率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商定,借款逾期,在继续计算利息的基础上按照逾期天数收取日5‰的违约金”,上述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照本金90000元、年利率24%,根据偿还、抵顶的时间,分段扣除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经核算,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8000元(90000元×24%÷12月×10月),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偿还的该10000元为逾期利息,即截止2015年1月1日,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000元。经核算,原告偿还该10000元后,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应为5400元(90000元×24%÷12月×3月),故本院认定李某某用茶府抵顶的35000元,其中利息为13400元(8000元+5400元),本金为21600元。即截止2015年4月1日,李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8400元,利息已结清。2015年4月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4月1日,利息应为16416元(68400元×24%÷12月×12月)。即截止2016年4月1日,李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8400元,利息16416元,合计84816元。对于被告闫奇、赵天红辩称,对该借款二被告只是担保人,二被告继续催促李某某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天红辩称,现在其也不知道庞福借给李某某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故被告赵天红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天红主张其签字时喝了酒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赵天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预见性,其是否饮酒不能抗辩其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赵天红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奇、赵天红偿还原告庞福借款68400元,承担利息16416元,合计84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庞福负担166元,被告闫奇、赵天红负担98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