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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振法与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叶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法,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叶峰,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振法,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办科技园*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峰。被告叶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办科技园*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峰。原告王振法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叶峰、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投标,共同履行永胜县三川镇双层复合PE管采购事宜,履行完毕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条》,确认尚欠款项为411370.9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411370.91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前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原、被告履行合同后就支付结算确认的欠款事宜而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属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律对一般管辖的规定,现根据有效的民事主体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云南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云南银通钢塑共挤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办科技园2号地块,属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