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剑雄与余平江、佛山市顺德区亿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剑雄,余平江,佛山市顺德区亿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9号原告纪剑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平江,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程正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委托代理人柯善虎。原告纪剑雄诉被告余平江、佛山市顺德区亿程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亿程家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程家具公司、余平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剑雄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平江、亿程家具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8772.53元[其中医疗费14461.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住院111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70元(70元/天×住院111天)、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误工费35960元(348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31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辅助器具费458元、汽车修复费及评估费1380元,合计258772.5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仅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应按《疾病证明书》中建议的8000元计算,否则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3.营养费金额过高,我司同意支付1000元。3.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4.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6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名,也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只同意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5.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司酌情同意支付5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酌情同意支付5000元。8.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33分许,被告余平江驾驶粤X/70Q**号货车(经检验,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驾驶一辆粤X/F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顺德区北滘镇马龙工业大道科仕高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平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北滘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北滘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5年8月25日、9月6日、10月8日在北滘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6日在北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在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包括住院及门诊费用)76790.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408.23元,被告余江平、亿程家具公司垫付62382.03元)。2015年7月23日第一次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4-6周);3.复诊期间避免患肢负重;4.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6.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约需8000元)。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暂不宜剧烈活动;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如左小腿出现红肿热痛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剑雄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后动静脉断裂,左侧腓神经挫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纪剑雄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购买拐杖支付了458元。并支付了粤X/F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评估费、维修费等合计1380元。另查,原告系顺德居民,原告的母亲黎二于1933年7月21日出生,黎二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粤X/70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亿程家具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江平、亿程家具公司垫付了62382.03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平江驾驶的粤X/70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平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粤X/70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不足的,则由被告亿程家具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6790.2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核实确定。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购药品与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自购药品产生的52.8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其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5.护理费7770元(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其111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6314.58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120771.60元。原告母亲黎二的生活费为:22171.9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20%÷4人=5542.98元);7.误工费5385.67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又无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受伤前月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收入为348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月收入参照佛山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07天,原告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07天=5385.67元);8.合理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9.鉴定费2700元(依票据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垫付款项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1.辅助器具费458元(依票据确定);12.财产损失费1380元(依票据确定);上述第1-4项合计101390.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5-11项合计158628.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12项13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21380元(10000元+110000元+1380元)。超出部分140018.51元(101390.26元+158628.25元+1380元-121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亿程家具公司、余平江垫付了62382.03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7636.48元(140018.51元-62382.03元)。被告亿程家具公司、余平江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亿程家具公司、余平江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亿程家具公司、余平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纪剑雄支付赔偿款合计1213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纪剑雄支付赔偿款77636.48元;三、驳回原告纪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8.93元(该款原告纪剑雄已预交),由原告纪剑雄承担648.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思韵书记员 何卓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