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吕剑锋、曹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吕剑锋,曹敏,永康市明天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3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晶晶(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剑锋。被执行人曹敏。被执行人永康市明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吕剑锋。被执行人永康市大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吕剑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吕剑锋、曹敏、永康市明天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大凡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881235.93元,执行费人民币21212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经查询,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30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