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峰、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峰,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412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被告:卫峰,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总经理。被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根权,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峰、山西金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