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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薛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薛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杨小兵,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薛育辉,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杨小兵诉被告薛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加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口头答应几个月后偿还,201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万元,此据。庭审时,原告陈述与被告是朋友,认识有4年,被告借款用于开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推定原告为出借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杨小兵。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45元由被告薛育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