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冠明与施炳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炳龙,黄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炳龙。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冠明。上诉人施炳龙因与被上诉人黄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冠明与施炳龙系朋友关系,1985年1月15日至2006年5月8日间,施炳龙累计向黄冠明借款16笔,分别是1985年1月15日借款3000元、1988年2月10日借款1000元、1990年12月29日借款17000元、1991年4月17日借款30000元、1999年10月2日借款20000元、1999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1999年11月5日借款30000元、1999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2001年3月借款7100元、2003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2003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2003年8月18日借款10000元、2003年8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3年9月20日借款10000元、2003年12月借款10000元、2006年5月8日借款46000元,合计借款254100元。2008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施炳龙重新向黄冠明出具一张记载有1985年1月15日至2006年5月8日间16笔借款的借条,借条上有施炳龙签名。后因施炳龙未还款,黄冠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炳龙归还借款254100元。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施炳龙虽主张其中有部分款项系黄冠明与其合伙砂石生意的投资及1988年2月10日、1990年12月29日的借款其已偿还,1991年4月17日的借款存在以货抵销的情形,但未能就上述抗辩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黄冠明持施炳龙出具的借条要求施炳龙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限施炳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冠明借款本金254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由施炳龙负担。宣判后,施炳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借条中的1988年2月10日、1990年12月29日、1991年4月17日、2003年8月2日、2003年8月5日、2003年8月18日、2003年8月29日、2003年9月20日所付的款项都是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其中1988年2月10日1000元、1990年12月29日17000元已用现金的方式被被上诉人抽回投资,1991年4月17日30000元在一笔绿豆生意中被被上诉人抽回25000元。另2006年5月8日的46000元是被上诉人新添加的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冠明二审辩称,我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的借款都是其自己做粮食生意、黄豆生意、砂石生意以及建房所用。2006年5月8日的借款46000元是真实存在,当时上诉人打电话让我到常州一造桥工地看看运来的石子过过磅,月工资1000元、伙食费500元,并请我帮忙10万元周转资金。后我向朋友借到46000元,他让我到常州先做起来。我做了3个月后上诉人让其儿子到工地干,并让我回家。上诉人在最终结账的借条上也予以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等书面形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关系成立。黄冠明与施炳龙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施炳龙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述借贷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施炳龙上诉称案涉借款部分是与被上诉人黄冠明合伙的投资款以及2006年5月8日的46000元是被上诉人新添加的数额,对此一方面,施炳龙对于其主张的合伙投资款以及2006年5月8日的款项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施炳龙在2008年2月15日与黄冠明对账后形成了汇总的借条,上面详细记载了1985年1月15日至2006年5月8日间,施炳龙累计向黄冠明所借的16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并在借条最后注明“以上核对事实,2003年后未出借条”,说明施炳龙虽然在2003年之后未向黄冠明出具借条,但在结账时施炳龙对此前向黄冠明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特别注明“2003年后未出借条”,故施炳龙应当向黄冠明偿还其所借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施炳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上诉人施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