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月林与被上诉人段月生、奚为俊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月林,段月生,奚为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月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为俊。上诉人段月林因与被上诉人段月生、奚为俊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段月林祖父与被告段月生曾祖父系同胞兄弟,两家毗邻而居,并以一堵东西走向的围墙为界,后二被告家以该堵围墙石脚为背墙基础修建了一栋厨房,后又将该栋厨房拆除,但背墙一直保留至2014年。2014年该堵背墙被二被告家拆除,原告称二被告家拆除该堵背墙时并未与其协商。2015年1月,原告在二被告家拆除的背墙基础上修建了一堵水泥砖墙,修建当天就被二被告砸除,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未与二被告家协商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在二被告家背墙基础上修建围墙,原告则认为二被告擅自拆除其修建的围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被告应依法为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世代毗邻而居,祖辈就存在宅基地界限墙,该界限墙系两家共同共有,应由两家共同管理、修缮,作为该墙共有人的原告在未征得作为其他共有人的二被告同意就在双方共有的围墙基础上新建围墙,现原告要求由二被告为其恢复该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月林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居委会、古城区国土局古城分局及证人证言都证实了诉争围墙占用的宅基地属上诉人所有。2014年两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时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未予理睬。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段月生、奚为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修建的隔墙东西长5.24米、南北长1.14米,高为2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家世代相邻,东西走向的隔墙历史存在,两户以此隔墙为界,独立居住于两个不同的院落。该隔墙的存在既保障了两户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也不妨害任何一家的相邻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相邻方在管理、处置相邻不动产时,应当遵循互利而非互害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拆除两家共有的隔墙后,两家的房屋已不具备原有的完整性、破坏了独立性,不利于两家的生产和生活。两被上诉人2014年拆除隔墙时,无证据证实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而上诉人2015年初在原有隔墙基础上重新修建隔墙的行为,没有侵害两被上诉人的相邻权益,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重新修建的隔墙拆除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段月生、奚为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与上诉人段月林户之间东西长5.24米、南北长1.14米,高均为2米的隔墙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段月生、奚为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