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1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车×,邓×,周×,王×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车×,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1,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以及田×、龚×、欧阳×、冯×(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案发时均系北京民族大学学生。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北京民族大学食堂,田×因琐事与被告人张×1的女朋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1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车×、邓×、周×、王×1持铁管和木棍与田×及其纠集的龚×、欧阳×、冯×等人在该食堂门口相遇,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田×、龚×、周×、张×1、车×不同程度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龚×、张×1、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被刑事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的供述,被害人田×、龚×、欧阳×、冯×的陈述,证人章×、陈×1、罗×、陈×2、王×2、张×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诊断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审理中,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以及田×、龚×、欧阳×、冯×(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案发时均系北京民族大学学生。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北京民族大学食堂,田×因琐事与被告人张×1的女朋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1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车×、邓×、周×、王×1持铁管和木棍与田×及其纠集的龚×、欧阳×、冯×等人在该食堂门口相遇,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田×、龚×、周×、张×1、车×不同程度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龚×、张×1、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1、邓×、周×、王×1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的供述,被害人田×、龚×的陈述,证人欧阳×、冯×、章×、陈×1、罗×、陈×2、王×2、张×2、刘×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和解协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1、邓×、周×、王×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车×有坦白情节,且双方已和解,对其均可依法或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车×、邓×、周×、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随案移送铁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绍辉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婧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