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红与钟飞、石英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钟飞,石英格,钟多友,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褚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08号原告马红,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飞,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玉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英格,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钟多友,原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褚爱华,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多友,系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全。原告马红诉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马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0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钟飞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荣、被告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诉称:被告钟飞、钟多友因经营需要分别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钟飞、钟多友)于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人民币70万元,若乙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协议达成后,乙方前期给甲方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丙方(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对乙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钟飞、钟多友仍未按协议履行。被告钟飞与石英格系夫妻,钟多友与褚爱华系夫妻,石英格、褚爱华应当与钟飞、钟多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利息19561元,合计71956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钟飞并没有借马红70万元,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2015年5月4日协议并非钟飞真实意思表达,至今没有见到70万元钱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英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我与钟飞2013年5月份结婚,6月钟飞公司买了28万元的车子,入户我的名下,车子公司在使用,钟飞要以车子抵押给马红借款,我签了字,但借款并没有给我,借款不生效;2、金地房子是我2010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按揭还款后房子准备卖了,过户时得知房子被保全了;70万元借款协议我不知情,借款用于钟多友厂里经营。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辩称:本人钟多友系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4日借马红20万元,是让石英格用车子担保的,2013年11月21日借马红30万元,2014年4月20日借胡应20万元,借款全部是本人钟多友经手的,借款是全部用于公司经营。钟飞、石英格签字,是马红强行要求签的字,与钟飞、石英格无关,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思,钟飞是补签的,是受胁迫签字,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协议是不合法的,其中20万元是借胡应的钱,不是借马红的,借款与钟飞、石英格没有关系,也不知道详情。原告马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份、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钟飞与石英格和被告钟多友与褚爱华系夫妻关系。3、协议书原件、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钟飞、钟多友与原告之间7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自愿为各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是还款协议。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对原告马红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钟飞认为1:协议书不是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钟飞没有见到70万元现金借款;协议是无效合同。2013年10月4日20万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实际借钱也没有收到借款;2013年11月21日30万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实际借钱也没有收到借款;2014年4月20日2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借款未实际履行不生效。石英格认为协议书没有我的签字,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与被告钟飞没有收到钱款;2014年4月20日2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11月21日30万元借条是马红认为被告钟多友年纪大还不了钱逼被告钟飞签字;2013年10月4日20万元借条未实际履行。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认为是真实的,3笔钱都打到公司账户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红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钟多友。钟飞、钟多友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马红借款。2013年10月4日,钟飞、钟多友向马红借款20万元,由石英格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1日,钟飞向马红借款30万元,并由钟飞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钟多友。2014年4月20日,钟多友向马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4日,马红(甲方)与钟飞、钟多友(乙方)、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截至2015年5月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按照本金70万元,利率按照月息5分计算,上述款项乙方于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后续利息继续按照月息5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上述借款部分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前期给甲方出具的借条回收,并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条。4、丙方对于乙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5、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马红,乙方:钟多友、钟飞,丙方: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利息19561元,合计71956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钟飞与石英格于2013年5月6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钟多友与褚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红的诉称和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是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9561元;2、四被告是否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后按本金70万元,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是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9561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钟飞、钟多友向原告马红借款本金700000元,有马红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予以证实,且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钟多友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因而,双方借款事实成立,钟飞、钟多友理应偿还马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5%,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19561元[700000元×5.1%÷365天×4倍×50天(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30日)]。由于钟飞与石英格系夫妻,钟多友与褚爱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理应共同偿还马红借款本金及利息。钟飞辩称并没有借马红70万元,原告马红所述与实际不符,2015年5月4日协议并非钟飞真实意思表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多友辩称借款是全部用于公司经营。钟飞、石英格签字,是马红强行要求签的字,与钟飞、石英格没有关系,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钟飞是受胁迫签字,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协议是不合法的。然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四被告是否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后按本金70万元,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马红主张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本金7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马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561元,合计719561元;二、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本金7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淮南市铜鼎钻探机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016元,由被告钟飞、石英格、钟多友、褚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