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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强、候永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强,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候永光,农民。被告邱明利,农民。被告陈加文,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强、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金强委托代理人赵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强、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强发放了借款66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金强拒付借款本66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强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6424元、逾期利息11058.92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66000元按月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强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辩称,被告李金强从未收到原告发放的款项66000元,所以被告李金强不应偿还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6424元、逾期利息11058.9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强、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强发放了借款66000元且被告李金强在款借款凭证和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李金强拒付借款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6424元、逾期利息11058.9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强、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金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金强追偿。被告李金强辩称没有收到账号为62×××59的银行卡,从而辩称没有收到银行贷款,但被告李金强不否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这三样文书凭证中均有存款账号和要求借款人签名的提示,并且均是被告李金强本人签名确认,被告辩称所有签名均是按原告要求所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能采信。被告清楚的知道贷款的事情,也清楚的知道所贷款项将要转入他名下的账户,但从2012年12月份至原告起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没有向原告提出索要银行卡的要求,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未收到贷款的事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是否直接使用该款不是原告能直接控制的,原告没有责任提供录像来证明是否是被告提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到期利息6424元、逾期利息11058.92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66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候永光、邱明利、陈加文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金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