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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春明与李传凯、杨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明,李传凯,杨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1517号原告陈春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路明义楼103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102121573。委托代理人江化莺、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凯,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五一村康安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209231410。被告杨云玲,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五一村康安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308031422。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明与被告李传凯、杨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春明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原告陈春明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明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李传凯、杨云玲名下价值相当于333万元的财产;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三、本裁定不对抗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查封物所有权人各自负责看管并可以使用该查封物;但不得对被查封物进行转移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伟鹰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的财产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