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亓祥灿诉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亓祥灿,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亓祥灿,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保安委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俊鹏,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谭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亓祥灿因诉被申请人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亓祥灿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外伤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均可证实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翠光派出所民警曾在执法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亓祥灿所受伤害不是民警执法所致,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翠光派出所民警系依法执行公务,无暴力执法情况,亓祥灿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亓祥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亓祥灿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伊春市中心医院和2013年9月10日伊春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受伤害系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民警在2013年6月27日执法所致,故原审判决驳回亓祥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亓祥灿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亓祥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代理审判员 冷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