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俊跃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跃,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跃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跃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拆迁的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俊跃认为通州区政府未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要求履行查处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要求确认其不履行上述职责违法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该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监察等途径解决。综上,张俊跃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俊跃的起诉。张俊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通州区政府依法负有查处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且该问题已为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所确认,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俊跃要求通州区政府履行查处有关单位在集体土地上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而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并依法负有对违法拆迁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未赋予区县政府查处违法拆迁的职责,因此张俊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裁定驳回张俊跃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张俊跃认为通州区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违法拆迁查处职责的主张,由于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依据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不受行政复议决定的羁束,因此张俊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