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秀妹与张珩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妹,张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620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妹,女,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燕(申请执行人之女),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珩,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包曼荇(被执行人之母),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秀妹与被告张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秀妹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珩支付207,4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珩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张珩委托代理人包曼荇到院表示目前被执行人人在国外且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承诺从2016年3月21日还款100,000元,余款107,42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到期需继续查封的,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我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自行承担法律风险),同时并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