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忠厚与蒲耀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罗忠厚,男,生于193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农民。系罗忠厚之子,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学法,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耀才,男,生于1957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耀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厚与被告蒲耀才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忠厚及委托代理人罗建军、郑和平,被告蒲耀才及委托代理人王耀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解除了与代理人郑和平的委托。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正富、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厚及委托代理人罗建军、曾学法,被告蒲耀才及委托代理人王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我在石岗乡纪委书记冉杰的办公室发生纠纷,其原因是我多次向县乡反映被告严重违纪贪污的问题,被告怀恨在心,当着书记的面把我打成轻微伤,害的我住院37天,现在还留下后遗症。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70.36元、住宿费2937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205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专科检查费250元),交通费13282元,生活费32000元,护理费31728元,误工费38天每天105.7元共计4016.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15000元,等共计284656.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被告是因石岗乡纪委书记冉杰通知其到办公室,是原告误以为被告在偷听,双方因发生争执后发生抓扯,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2、奉节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对冉杰的2份询问笔录、对蒲耀才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3、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奉节县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经被告质证认为公平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奉节县中医院治疗与本次纠纷发生相隔时间较长,无法证明是原告所伤,且治疗的有白内障。4、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8天,经被告质证认为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诊断为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失,而原告诉称是面部受伤,对此有异议,费用清单和出院证上的住院时间也不一致。5、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查档费收据一张18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不予支持。6、药费票29张共计46052.36元、奉节县石岗乡卫生院出院证,经被告质证认为显示不出所拿药品与本案有关,西南医院检查费三张共计345.5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不予支持。被告对石岗乡卫生院出院证证明住院一天,予以认可。7、重庆到奉节、公平的交通费发票218张(包括便条)共计13282元,证明原告用于到重庆鉴定和检查的交通费,包括护理人员一人。及原告治疗和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所用的交通费,经被告质证认为不予支持。8、住宿费发票143张(包括便条)共计2937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不予支持。9、原告到重庆政法部门上访生活费便条一张32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支持。10、护理费领条3张,共计33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期过长不予支持。11、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5000元太少,原告耳朵被打伤,没有治疗好。经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被告质证无异议。12、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2050元,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13、西南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耳部被打伤,耳鸣、听力下降。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是2015年12月25日,距原告所称受伤已两年了,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被他人所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4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出院证,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本案被告所伤,且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在入院时自述是7小时前与他人纠纷所致,在入院时诊断为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在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及2014年1月3日到奉节县中医院诊断不一致,不予采信。对证据5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查档费收据,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与原告的受伤是本案被告所为,且不在法律可支持范围内,所以查档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证据6药费票29张及西南医院检查费发票三张,无处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大多在个体诊所治疗,结合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奉节县石岗乡卫生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一天,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交通费发票218张(包括便条)考虑到原告家在奉节县石岗乡明水村,在奉节县公平卫生院治疗时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到重庆鉴定,由于年龄较大,需一人陪同,奉节到重庆车票为158元每人,两人共计632元,奉节县石岗乡到奉节考虑100元,重庆市内鉴定时检查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932元,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住宿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到重庆鉴定一晚两人住宿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证据9生活费便条一张32000元,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不予采信。对证据10护理费3张领条,原告在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中医院、奉节县石岗乡卫生院共住院治疗31天,按护理人员一人一天100元共计31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1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告认为不客观,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予以采信。12、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2050元,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3西南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张,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所为,不予采信。被告蒲耀才举示了1、石岗乡人民政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对与奉节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的其他情况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原告在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及奉节县中医院治疗及各项检验项目及治疗均有关。对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所用药品及各项检验项目与治疗外伤有关。对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奉节县刘必明诊所诊断为尿道炎,所用药物不属于治疗外伤用药(共计85元)。原告在谢长娟个体诊所处方大量不属于治疗左面部软组织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用药。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对于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送原告到重庆检查。经原告质证认为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垫付了原告在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垫付了送原告到重庆检查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来到奉节县石岗乡纪委书记冉杰的办公室,冉杰向原告罗忠厚了解反映被告蒲耀才(时任奉节县石岗乡明水村支书)的情况,在冉杰的办公室大概谈了半个小时左右,因冉杰通知蒲耀才来核实罗忠厚反映的一些问题,蒲耀才到办公室后,罗忠厚与蒲耀才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冉杰将两人分开,在分开的过程中,蒲耀才用拳头打了罗忠厚左脸一拳。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到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为左脸部软组织损伤,头昏待查,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到2013年12月3日在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496.49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又到奉节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中医诊断为伤血外伤所致,西医诊断为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白内障,花去治疗费2592.77元。在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垫付。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奉节县石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1日送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确切异常,到重庆检查费用及交通费、生活费用由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垫付。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到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检举被告,被被告致伤,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计算天数为216天,并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工资的平均标准138元每天计算,共计28428元,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31天(在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8天、奉节县中医院住院12天,石岗乡卫生院住院1天),故本院支持31天按规定为100元每天,共计3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43天,而原告住院只有31天,共支持93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0元,因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说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38天,按每天105.7元计算,由于原告年满80周岁,未提供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奉节县公平镇中心卫生院和到重庆鉴定,原告受伤,需一人同行护理,共支持932元。食宿费由于原告已住院治疗,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于原告到重庆鉴定检查考虑住宿费300元,生活费标准按40元每人每天(按两人两天)共计160元。对原告要求其他食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花去鉴定检查费2050元,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列入赔偿总额,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原告自己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予以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决上访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花去治疗费3496.49元,和奉节县中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592.77元已由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垫付,原告也未主张在奉节县公平中心卫生院和奉节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可由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向被告追偿,故不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可列入的赔偿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到重庆鉴定生活费160元,护理费31天×100元/天=3100元,原告后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932元,鉴定检查费205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12172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耀才赔偿原告罗忠厚各项费用共计121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罗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1700元,予以免交。被告蒲耀才负担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唐华强审判员王正富人民陪审员罗祖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覃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