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中仁泌尿外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中仁泌尿外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原告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米坤岚,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中仁泌尿外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金树。委托代理人向梭,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诉被告深圳中仁泌尿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中仁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方杰,人民陪审员高志军、张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坤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JD13-A011)。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深圳市公交车体上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自身原因推迟广告发布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深圳车体广告补充协议》(协议编号:JDl3-A01102)。该补充协议约定,广告发布时间推迟,但最后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2013年7月25日。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陆续为被告发布广告,并于2013年7月25日起正式计算广告发布日期,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广告发布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96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60000元,仍有2460000元还未向原告支付,且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仍未理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欠款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JD13-A011)支付原告广告费用人民币2460000元;二、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JDl3-A011)第九章第l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1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辩称,1、涉案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广告发布单位仅仅发布不到三个月的广告,未到合同一年的三分之一,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广告发布费显失公平,违反了合同第6条,合同法第67条规定;2、涉案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第1款是格式条款,原告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系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涉案合同的依据。同时依据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的原则,该条约定广告发布单位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全部发布期的广告费,涉案全部发布期应当是原告已全部发布的广告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一年的广告期;3、被告应卫人委以及工商局的要求,不得发布广告,属不可抗力。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向原告送达暂停的通知,被告无须支付未发布广告的费用,因上述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无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4、基于合同第9款违约责任第1条系格式无效条款,在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完合同,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经典公司为被告中仁医院在深圳市公交车体上刊登广告。双方就广告名称、路线位置、数量、形式、画面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发布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设计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40000元、发布费用人民币2880000元,每月240000元,分期支付,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12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就约定为“甲方(被告)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仍未支付应付的广告费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甲方追讨全部发布期的广告费用,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未有法定理由或者本合同约定事由,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履行本合同,违约方除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广告费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深圳车体广告补充协议》,约定最后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2013年7月25日。原告提供的《广告启用通知单》及《公交车身媒体广告发布监测》显示,广告上画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双方确认下画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双方庭审确认,2013年11月5日后,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车身两侧上窗部分被卸掉。被告于2013年10月发函原告,要求其停止发布广告,称管理机关没有批准其发布广告。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原告收到该通知,但原告认为不能发布的原因在被告方,故未按被告通知完全撤下广告,车身下半部分的广告一直持续到合同期结束。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广告费用人民币660000元。上述事实,有《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广告启用通知单》及《公交车身媒体广告发布监测》、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相关车辆的广告服务,被告应依广告服务情况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制作费240000元,并支付广告实际发布期间的广告费。广告发布实际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发布期间为3个月12天,则广告费为816000元(240000元/月×3.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实际发布广告期间的广告费为105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6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广告费用人民396000元。关于双方合同终止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因行政主管部门叫停广告发布,导致广告下画。2013年10月,被告将广告停刊的通知送达了原告。因此,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期间的广告下画期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平均分担。被告已将广告停刊的通知送达原告,原告有采取措施减损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综合考虑被告广告投放周期已确定,再课以原告迅速重新寻找广告客户的义务过重,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5%的责任,原告承担55%的责任。广告期间的停刊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4月30日,为5.83个月,每月广告费为240000元,即为1399200元。被告承担45%,为629640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深圳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仍未支付应付的广告费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甲方追讨全部发布期的广告费用,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广告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即31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仁泌尿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025640元;二、被告深圳中仁泌尿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2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76元,由原告深圳经典视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039元,被告深圳中仁泌尿外科医院承担人民币15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 杰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