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邵吉明、徐赛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吉明,徐赛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艳滢。被告:邵吉明。被告:徐赛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吉明、徐赛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吉明、徐赛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吉明、徐赛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吉明、徐赛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