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龚绍明、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龚绍明,陈静,魏建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315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志,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龚绍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静,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魏建筑,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被告龚绍明、陈静、魏建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已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