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毛红星与潘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红星,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852号申请执行人毛红星。被执行人潘磊。申请执行人毛红星与被执行人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潘磊结欠毛红星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若被告潘磊任一期逾期付款,毛红星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磊负担。潘磊未按期履行。根据毛红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潘磊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毛红星4000元外,被执行人有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各一辆外,其他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的轿车无法寻找,且价值较低,暂不要求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除车辆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忆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