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谭兰莉与曹彩红、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祁家湾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兰莉,曹彩红,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祁家湾中学,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谈春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兰莉(曾用名谈兰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建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超,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彩红(曾用名曹彩虹),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护士。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祁家湾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解放街75号。法定代表人:张康林,校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杨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谈春芳。上诉人谭兰莉为与被上诉人曹彩红、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祁家湾中学(以下简称祁家湾中学)、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陂区教育局)及原审第三人谈春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兰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宝、殷超,被上诉人曹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庄波、祁家湾中学及黄陂区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谈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兰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1年本人与曹彩红均在祁家湾中学初中部毕业班就读,为解决学籍问题顺利中考,当年6月,祁家湾中学安排本人、曹彩红分别顶替该校辍学学生谈春芳、李春仙的学籍参加中考,谭兰莉以高出录取分数线100多分的成绩考取武汉市卫生学校,而曹彩红没考取。令人意想不到,祁家湾中学却隐瞒本人考取武汉市卫生学校的事实,本人曾前往祁家湾中学打听考试分数,班主任张全云亲口答复只考520多分没考上。本人多年废寝忘食一心期望能考出好成绩改变家里经济状况,可班主任张全云的答复将本人的美梦击碎,本人后悔当时完全相信班主任张全云,没有要分数单核实。时隔不久本人遇见同班同学家长,其询问本人为何没去上学,并告知在黄陂区教育局见过有本人照片的谈春芳的录取通知书。本人和母亲立即前往祁家湾中学、黄陂区教育局了解,并要求查看本人分数单,祁家湾中学告知分数单已交黄陂区教育局,本人和母亲前往黄陂区教育局索要,该局先告知搬地方时丢失,本人并不相信,指出为什么仅仅丢失本人的中考档案?此时,黄陂区教育局又提出本人不能查询,需律师查询,可本人请了律师,并按与黄陂区教育局领导约定的时间,与律师一同前往,该局却无工作人员接待。本人为此不服,开始漫漫上访,到2013年6月,在政府信访办督促下,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才将谈春芳当年的录取通知书调出,谈春芳确实考上了,但被曹彩红顶名,以实际由本人的考试成绩顺利进入武汉市卫生学校。本人受不了接二连三的打击,自得知没考上始精神就出了问题,有时整天痴痴呆呆不说一句话,××,本人母亲花光所有积蓄,四处求医问药,××情才慢慢有所好转,这才结婚生子。但本人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从事的均是保洁类的低收入工作,可曹彩红毕业后顺利进入武汉市卫生系统成为一名医务工作者,与本人生活境况有天壤之别。二十多年来,本人母女不断上访、申诉,从未放弃过主张权益,武汉市公安局信访办、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办虽行文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此事,但曹彩红却依旧顶替谈春芳的名字工作、生活。本人认为,曹彩红盗取本人的考试成绩入学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受教育权,这一行为改变了本人的正常生活轨迹,影响了本人的一生,祁家湾中学隐瞒本人考试成绩并且欺骗本人未考取,黄陂区教育局拒绝提供本人档案且给曹彩红的违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曹彩红、祁家湾中学、黄陂区教育局赔偿本人经济损失7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访交通、食宿费用25,000元,计8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彩红在原审法院辩称:公民学籍档案属个人专有,任何人、包括公民本人都无权转让甚至交易。谭兰莉顶替谈春芳的学籍参加中考的行为,不但违背当时教育部“初三不允许有复读生更不得参加义务教育阶段中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相关学籍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违法无效。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谭兰莉并不能因其顶替谈春芳的学籍考学而取得谈春芳的受教育权。曹彩红以谈春芳的名义上学,侵犯的也只是第三人谈春芳的权益,谭兰莉自身受教育权并未被侵犯。谭兰莉据此主张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谭兰莉以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谭兰莉诉称本人于1991年6月侵犯其受教育权,至2015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期间已长达二十四年之久。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何况本人并未侵犯谭兰莉的受教育权。当时谭兰莉以谈春芳的名义考取的武汉市卫生学校,不是国家统招生,而是委培生,这在曹彩红的人事档案中可证实。委培生按当时国家政策是需交培养费的,且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谭兰莉因家里不愿交委培生的额外费用,就同意曹彩红以谈春芳的名义上学,并收取曹彩红家里1,500元。曹彩红以委培生的身份毕业并未分配工作,直至毕业两年后,才自行找到现在的工作。故请求驳回谭兰莉的起诉。祁家湾中学在原审法院辩称:谭兰莉诉称权益受侵害时间为1991年,应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而谭兰莉近二年才向有关单位反映,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谭兰莉所诉请主张的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与曹彩红替考与本校并无关系,所诉本校隐瞒考试成绩与事实不符,且考试成绩不是学校可以隐瞒的。故请求驳回对本校的诉请。黄陂区教育局在原审法院辩称:谭兰莉诉称权益受侵害时间为1991年,应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而谭兰莉近二年才向有关单位反映,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谭兰莉所诉请主张的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局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谭兰莉所主张被侵犯的权益,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教育行政部门是否通过学籍档案不构成对谭兰莉不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请求驳回谭兰莉的诉请。原审第三人谈春芳未陈述意见及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谭兰莉、曹彩红分别冒用谈春芳、李春仙学籍在祁家湾中学报名参加初级中等教育考试,谭兰莉冒用谈春芳名义取得中考504分成绩。同年9月,曹彩红以谭兰莉冒用谈春芳名义取得的中考成绩作为武汉市卫生学校委培生入学就读,于1994年6月毕业。1991年9月,谭兰莉发现谈春芳被武汉市卫生学校录取,便前往祁家湾中学、黄陂区教育局了解,但未得到明确答复。同年11月23日,曹彩红家人为曹彩红冒用谈春芳名义入学事宜与谭兰莉母亲严喜莲协商并支付1,500元,严喜莲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经手人严喜莲。保证无事。91.11.23”。1996年初,曹彩红以谈春芳名义持武汉市卫生局1996年1月9日出具的《高、××医院(现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工作至今。近年因谭兰莉及其母亲不断为曹彩红冒用谭兰莉以谈春芳名义取得的中考成绩就读武汉市卫生学校信访,武汉市公安局2014年5月8日出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严喜莲、谈兰莉、樊文伟等同志:你们反映1991年曹彩虹利用同班同学谈兰莉的武汉市卫生学校录取通知书就读卫校;并反映曹彩虹的户口迁移是其舅舅夏诗忠(原黄陂分局祁家湾所所长)弄虚作假办理,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同时对黄陂分局信访答复不服,申请市局复查的信访事项。经市局复查,现答复如下:你们反映的问题,市局高度重视,组织治安支队户政部门进行认真复查后认为,1、谈兰莉、曹彩虹均系原黄陂县祁家湾中学初中同届复读生,按当时政策规定不能保留学籍继续复读。1991年6月,谈兰莉、曹彩虹分别顶替祁家湾中学辍学学生谈春芳、李春仙的学籍参加中考,谈兰莉以谈春芳的学籍考取武汉市卫生学校;曹彩虹以李春仙的学籍考取了高中,后被原县教育局发现冒名顶替并取消学籍;2、1991年黄陂区农业人口办理因上学户口迁移的申报材料凭村委会证明和入学通知书即可。当年曹彩虹父亲曹自德通过与谈兰莉母亲严喜莲协商,让曹彩虹用谈春芳的入学通知书(因谈兰莉是顶替谈春芳学籍)并顶替谈春芳户籍升学迁出属实,有祁家湾蔡桥村村委会证明和武汉市卫生学校录取通知书,曹彩虹毕业后一直使用谈春芳的身份在武汉市工作及生活。2001年2月,黄陂分局在全国人口普查时,已将真正的谈春芳的户籍作为漏登予以补登;3、黄陂分局纪委通过调查,目前无证据证实曹彩虹冒名顶替读书一事与夏诗忠有关系;4、曹彩虹顶替谈春芳户籍上学、工作一事,市局已分局(别)督促武昌、黄陂分局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曹彩虹、其父曹自德相应处罚,并将谈春芳的信息更正为曹彩虹的真实信息,并将曹彩虹冒名顶替的情况通报到其现工作单位。如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于30日内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提出复核请求。依据谭兰莉、严喜莲等提出的复核申请,湖北省公安厅2014年10月10日出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严喜莲、谈兰莉、樊文伟:本机关收到你的复核信访事项请求。你们提出:1991年曹彩虹利用同班同学谈兰莉的武汉市卫生学校录取通知书就读卫校,并反映夏诗忠(原黄陂区公安分局祁家湾派出所所长)为曹彩虹的户口迁移弄虚作假,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武汉市公安局14013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要求复核。经复核,现答复如下:省公安厅治安总队高度重视,组成复核工作专班,经认真核查认为:1、曹彩虹虚假户口信息属实,由武昌区公安分局注销曹彩虹错误户口信息并由黄陂区公安分局按事实恢复其户口信息;2、由黄陂区公安分局通知谈春芳更正出生日期等主项户口信息,江夏区公安分局按规定受理“谈兰莉”姓氏更正事项;3、严喜莲投诉夏诗忠参与曹彩虹顶替户口问题证据不充分;4、由黄陂区公安分局向黄陂区教育主管部门通报曹彩虹顶替入学事实,由教育部门核查处理曹彩虹冒名顶替入学及相关责任人的问题,并向谈兰莉通报相关情况;5、涉及民事纠纷,请你们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期间,经曹彩红以谈春芳名义向公安机关申请,2014年7月22日,变更姓名为曹彩红、曾用名为谈春芳,出生日期由1976年2月23日变更为1973年12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由420104197602232724变更为××。因谭兰莉与曹彩红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依其诉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审判人员释明,谭兰莉未变更诉讼请求,且未就其合法损失予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谭兰莉主张的是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侵权责任之债,即受到侵害的对象是其借用第三人谈春芳的姓名及学籍参加武汉市1991年中考,依中考成绩,应当由其“本人”接受武汉市卫生学校中等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立法采用人格权法定,公民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单纯的受教育权不在民事权益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格权,即单纯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不被私法所调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获得救济。如侵害人的行为触犯行政或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则应适用相应规定给予侵害人行政或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当被侵害人受有其他民事权益损害时,受害人才能就其民事权益受损部分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人格权是公民的民事权利之一,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侵害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有三:①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②不构成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③受害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显然,受教育权既非具体人格权,亦非《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一般人格权。本案中,谭兰莉在1991年中考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参考,而是借用第三人谈春芳的名义及学籍参加考试,所取得的考试成绩,形式上表现为第三人谈春芳的成绩。曹彩红以谭兰莉实际取得的考试成绩,借用第三人谈春芳的名义就读于武汉市卫生学校。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谈春芳的姓名权,及谭兰莉依中考成绩,可以借用第三人谈春芳的名义接受武汉市卫生学校中等教育的权利。即谭兰莉在本案中所受到侵害的权利是单纯可能接受“武汉市卫生学校”教育的权利,而此项权利不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所调整民事权益,故谭兰莉单纯就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侵权损害之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所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兰莉是否存在民事权益损失问题。曹彩红借用谭兰莉的考试成绩和第三人谈春芳的名义就读于武汉市卫生学校,该行为客观上可能导致了谭兰莉的人身轨迹发生了改变,其可能获得相应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谭兰莉当年借用第三人谈春芳的名义和学籍参加中考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教育考试中的作弊行为,既违反了当年的中考政策,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参照《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谭兰莉借用第三人谈春芳的名义和学籍参加中考所取得的成绩是无效的,是否能因此获得相应的民事权益,是不确定的。即便谭兰莉当年能够借用第三人谈春芳的名义就读于武汉市卫生学校,并获得一定的利益,但因该可能取得的学历证明是无效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况且,谭兰莉的母亲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的1991年11月,就曹彩红冒用第三人谈春芳之名和谭兰莉实际取得的中考成绩就读于武汉市卫生学校的行为与曹彩红父亲协商,并收取了曹彩红家支付的1,500元补偿款,虽无证据直接证明谭兰莉参与或事后同意该和解方案,但谭兰莉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及其母亲收取曹彩红家1,500元补偿款的事实,且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主张权利,而在时隔二十余年后提起本案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谭兰莉提出的财产损失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谭兰莉主张曹彩红违法取得的学历问题,因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本案不予处理,谭兰莉可另行向教育行政部门举报。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兰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谭兰莉负担。宣判后,谭兰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谭兰莉属于初三复读没有资格参加当年中考,是错误的,谭兰莉是按照当时的规定从外地学校回原籍参加考试,而非复读。2、原审法院认定谭兰莉冒用本案第三人谈春芳之名参加中考,也是错误的,谭兰莉转回原籍就读后,其父母一再要求祁家湾中学给其建立学籍,该校也答应建籍,但却故意不予建立学籍,安排其以谈春芳之学籍报名参考,作为当时只有16岁的未成年人,只能按照学校的安排行事。3、曹彩红能盗用谭兰莉成绩进入武汉市卫生学校就读,经办机构祁家湾中学、黄陂区教育局、村委会、派出所、武汉市卫生学校及经办人班主任张全云都有具体的过错行为。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过错行为没有查清。4、原审法院对谭兰莉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认定。因成绩被盗用而侵犯谭兰莉的受教育权,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因为主张权利而到处上访形成的交通费、劳心费神的精神损害,这些不需要举证可以法院直接酌定数额。间接损失有曹彩红盗用谭兰莉成绩侵占谭兰莉机会形成的利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侵权责任纠纷,同时又似乎把受教育权理解为一种人格权,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不受私法调整,以上均属于法律解释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对其性质做明确界定是事实,但也未规定该类纠纷不受民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将侵权对象扩大为“民事权益”。凡是有民事权益被侵犯的,就属于侵权,受教育权对个人而言,既是财产权又是人身权,侵犯受教育权必然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该给予法律救济。三、同案不同判,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司法威信,恐引社会讥评,造成不良影响。山东齐玉苓案,最高法院已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发在人民法院公报上,该案并没有纠结于受教育权属于何种权利,而是根据一般民法原理给予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谭兰莉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谭兰莉的上诉,被上诉人曹彩红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或请求救济是正确的;二、本案即使按照最长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间;三、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谭兰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谭兰莉的上诉,被上诉人祁家湾中学、黄陂区教育局共同答辩认为:谭兰莉以冒用他人名义所获得的成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法律不能保护,其他答辩意见同曹彩红观点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谭兰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谈春芳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审前,谭兰莉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曹彩红自1996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之间的人事档案中的工资收入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谭兰莉的上诉请求并结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谭兰莉冒用谈春芳的姓名及学籍参加中考是否视为合法地取得了受教育权?二、祁家湾中学及班主任张全云、黄陂区教育局、武汉市卫生学校、村委会及派出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三、谭兰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一、谭兰莉冒用谈春芳的姓名及学籍参加中考是否视为合法地取得了受教育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谭兰莉冒用谈春芳的姓名及其学籍参加中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当时国家关于学籍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国家正常招生和教育管理秩序的挠乱,影响了社会道德风尚,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谭兰莉虽然通过考试取得了成绩,但该成绩系由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也应视为无效,而因无效成绩所取得的权益(录取机会或受教育权)不是合法权益,不能为法律所保护,故谭兰莉现以曹彩红凭借其的考试成绩进入学校就读侵犯了自己受教育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合法的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亦对其在二审要求调取曹彩红自1996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之间人事档案中的工资收入记录申请不予准许。二、祁家湾中学及班主任张全云、黄陂区教育局、武汉市卫生学校、村委会及派出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述机构和人员在组织考试及与招生相关活动中所履行的均为行政管理职能行为,即使有过错,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只能通过行政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关于谭兰莉提出自己冒名只能是学校的安排,自己从外地学校回原籍参加考试并非复读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客观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三、谭兰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谭兰莉的母亲严喜莲于1991年11月23日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经手人严喜莲,保证无事”。从该收条内容可知当年严喜莲与曹彩红的家人应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并收取了曹彩红家人的1,500元钱。虽谭兰莉就此事辩称,是曹彩红家人强行将钱交给其母亲严喜莲手中,但可以推断出谭兰莉对上述事实应是知晓的,而收条上注明的时间距今谭兰莉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曹彩红辩称谭兰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谭兰莉提出山东齐玉苓案的生效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进行公布,原审法院未照此案例的相关精神对本案进行判决损害了司法威信,本院认为,齐玉苓案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且颁布该指导案例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第25号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规定〉》明确废止。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综上所述,谭兰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谭兰莉负担(谭兰莉已经预交2,000元,余下2,52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潘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