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学智与孙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智,孙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何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晓琳,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孙学智。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负责人左晓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负责人张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琳。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智与被告孙浩、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李晓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告孙浩、被告何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玲、被告李晓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0时20分许,何强驾驶鲁H×××××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4KM处,与李晓琳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F×××××号挂车相撞斜停于路上,孙浩驾驶货车载原告又与何强驾驶的鲁H×××××号货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交通费1725元,住院护理费6903元(132.75元/天×52天)、误工费37701元(132.75元/天×28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20×10%÷1)、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浩、何强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李晓琳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承担60%的责任,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本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与联合保险共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F×××××号挂车挂靠我公司,李晓琳系实际所有人。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休息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休息情况。被告联合保险质证称,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休息证明不认可。其他被告同意该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为66211.92元,其中自负42157.26元,将自负费用中的10000元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处理,剩余自负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孙浩、何强、李晓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15年12月1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日为18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180天。证据三、交通费单据,证实支付交通费1725元。被告联合保险质证称,仅赔偿住院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单据不认可。其他被告同意该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亦是侵权人赔偿项目,原告交通费单据中有300元无时间地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1425元。证据四、2015年11月17日及12月1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12月1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伤后休息日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五、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为独子,其母亲封太花生于1963年3月,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何强、李晓琳质证称,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封太花年龄已超过50岁退休年龄,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时20分许,何强驾驶鲁H×××××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4KM处,与李晓琳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F×××××号挂车相撞斜停于路上,孙浩驾驶货车载原告又与何强驾驶的鲁H×××××号货车相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浩及李晓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诊疗,当日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66211.92元。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80日。原告之母封太花生于1963年3月,原告为独子。另查明,何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李晓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李晓琳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何强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孙浩及李晓琳各承担20%的责任。何强及李晓琳驾驶的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赔偿。孙浩应承担原告20%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为66211.92元,其中统筹部分为24054.66元,自负部分为42157.26元,将自负费用中的20000元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及人民保险各承担10000元,剩余自负费用22157.26元应由孙浩、何强、李晓琳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4431.45元、13294.36元、4431.45元。医疗费统筹部分24054.66元与住院生活补助费104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60%即15056.8元、20%即5018.93元,由孙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18.9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其10级伤残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交通费1425元、住院护理费6903元、误工费2389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上述合计157843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被告联合保险及人民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承担7892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系孙浩驾驶车辆投保之保险公司,其争议应通过保险合同之诉予以解决,原告本案对太平洋保险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及人民保险各赔偿原告103978.3元、93940.43元;孙浩、何强、李晓琳各赔偿原告9450.38元、13294.36元、443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晓琳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故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对李晓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学智人民币10397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学智人民币93940.43元;三、被告孙浩、何强、李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原告9450.38元、13294.36元、4431.45元,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对李晓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9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299元,被告孙浩、何强、李晓琳各负担231元、325元、108元,原告孙学智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