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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曹红艳、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曹红艳,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65号原告李晓军。委托代理人尹群宏,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艳。委托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义。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原告李晓军因与被告曹红艳、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尹群宏,被告曹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润洲,被告三义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军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三义路桥公司中标天水市麦积区人行立交桥及渭河2号桥改造工程,随后三义路桥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被告曹红艳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曹红艳将麦积人行立交桥、渭河2号桥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李晓军,原告李晓军从5月下旬开始施工,到6月2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31日,被告曹红艳代表三义路桥公司和原告李晓军进行了工程结算,曹红艳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共计2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红艳陆续给原告李晓军付款160万元,剩余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曹红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曹红艳与三义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系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曹红艳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晓军,并且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借条两份。欠40万元工程款也属实,被告可以支付40万工程款,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安装的灯具出现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方应该给被告提供20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被告三义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称述的事实认可,同意被告曹红艳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告李晓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2份;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已经过结算,共计2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红艳已支付16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红艳、被告三义路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曹红艳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曹红艳以三义路桥公司名义中标的天水市麦积人行立交桥及渭河2号桥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李晓军。之后,原告李晓军按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8月31日,被告曹红艳与原告李晓军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曹红艳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载明:“今借李晓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4年9月5日归还”;“今借李晓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4年10月31日归还”。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曹红艳陆续给原告李晓军付款160万元,剩余40万元未付,原告李晓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红艳与被告三义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曹红艳以三义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并向原告转包了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中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曹红艳以被告三义路桥公司的名义中标天水市北道人行立交桥及渭河2号桥改造工程后,被告曹红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李晓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李晓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曹红艳与原告李晓军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本案中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晓军已向被告三义路桥公司交付了所完成工程量,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曹红艳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款借据。故原告李晓军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被告曹红艳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于被告曹红艳与被告三义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曹红艳以被告三义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转包了工程,故被告三义路桥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李晓军承包的工程中安装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修复质量问题花费的费用,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安装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李晓军应该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税款,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红艳支付原告李晓军工程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曹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