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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登明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大石堡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登明,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5执62号申请执行人杨登明,男,1962年9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挽澜乡板光村三组。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住所地:贞丰县挽澜乡板耐村。法定代表人:李万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贞劳(人)仲案字(2015)092号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156086.41元。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151342元。(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煤矿,机构代码证:66696661-0,贞丰县挽澜乡大石堡帐号为:240909100920004876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明生审判员  周玉鹏审判员  杨昌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岑仕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