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薛锡丰与汕头市源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唐美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源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薛锡丰,唐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源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吴恒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锡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5472。原审被告唐美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343X。上诉人汕头市源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汕头市源益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潮南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被上诉人需送货至上诉人仓库,由上诉人的仓管唐美华(原审被告)签收,以此完成交易。显然,买卖合同履行地属××××区,而非潮南区。因此,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是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由认为有管辖权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将货物送抵上诉人,实际履行过程正是这样。对此,上诉人的仓管员可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草率认定,继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薛锡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送货单》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以上诉人主张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炫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