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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正波与柏德五金灯饰(中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波,柏德五金灯饰(中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41号原告:李正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饶宇鹏、吴冬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德五金灯饰(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富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正波诉被告柏德五金灯饰(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鹏,被告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XX子,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波诉称:2014年6月9日18时20分,李正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顺畅路由鱼米之乡食店往丽景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东升镇顺畅路11号对开时,在刹车避让覃庆祥驾驶的由丽景路往鱼米之乡食店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驶入柏德五金厂的粤T/CK8**号轻型厢式货车时滑倒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正波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覃庆祥系柏德公司雇佣的司机,粤T/CK8**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由柏德公司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李正波医疗终结并被评��为两项十级伤残。现原告李正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李正波损失82028.54元(医疗费5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555.7元、误工费3286.86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柏德公司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险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支付17085元,第一次诉讼中我司已经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扣减。二、对各项赔偿项目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按单据计算无异议;2.住院时间过长,只是拆除内固定��我司认为7天左右,李正波应当提交住院期间的医嘱,核实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也没有聘请专业护工,没有发票,第一住院期间由李正波的妻子护理,大约3000元/月,所以第二次住院应当100元/天计算为宜;4.误工费,没有提交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佐证,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出院休息14天无异议;5.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票据,第一次住院已经支付交通费,现在交通费是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除住院外没有门诊治疗,以100元为宜;6.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没有提交出事前在中山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有效居住证、参保证明,李正波说2014年2月才在中山工作,事故发生在6月,其只在中山工作居住了4个月,我司认为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以2500元为宜。被告柏德公司辩称:一、我司已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正波的损失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求。二、鉴定费属于人身损失的范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当赔偿。三、其它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20分,李正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升镇顺畅路由鱼米之乡食店往丽景路方向行驶,驶至顺畅路11号对开时,在刹车避让覃庆祥驾驶的由丽景路往鱼米之乡食店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驶入柏德五金灯饰厂的粤T/CK8**号轻型厢式货车时滑倒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正波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6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覃庆祥驾驶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正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庆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李正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李正波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入中山市东升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2周,继续治疗,每周复查一次,按医嘱功能锻炼。同年10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正波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故造成李正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61.6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555.7元(1人陪护,住院15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误工费3286.57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2周,共计29天,按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计11%)、伤残鉴定费20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328.2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T/CK8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柏德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李正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至本院。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确认柏德公司已支付100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并判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付33658.9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7085元、财产损失限额5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23.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正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庆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CK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剩余赔偿限额内对李正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柏德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T/CK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正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81328.25元,关于李正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正波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李正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86828.2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6761.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剩余1761.6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880.8元;2.护理费2555.7元、误工费3286.57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80066.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该项剩余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李正波的损���为80947.45元。李正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李正波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东证明、出租屋备案登记资料、客户回单等证据,并结合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车险受伤人伤基本情况调查表,均显示李正波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947.45元给原告李正波;二、驳回原告李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正波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913元(该款原告李正波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李正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