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字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安向科、张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安向科,张素敏,刘增波,潘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字319号原告:吴鹏飞,男,1979年2月17生,汉族,住汝阳县,无固定���业。委托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向科,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个体商户业主。被告:张素敏,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安向科之妻。被告:刘增波,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个体商户业主。被告:潘延生,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鹏飞与被告安向科、张素敏及刘增波、潘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和23日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建设独任��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史正杰,被告刘增波、潘延生委托代理人王淑光、刘兴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被告安向科、张素敏由被告刘增波、潘延生作保证和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分4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向科、张素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承担利息。被告安向科、张素敏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增波、潘延生辩称:其二人担保的3笔借款,仅有借据而无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已支付借款。该3笔借款到期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超过。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和10月16日,被告安向科由刘增波作担保,向吴鹏飞出具《借据》2��,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2个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安向科由潘延生作担保向吴鹏飞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2个月。以上三笔借款事由均为“用于经营周转”,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在借款到期后3个月内代为偿还,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12月1日,被告安向科支付了上述3笔借款至当日的利息。同时,安向科、张素敏又以解决流动资金困难为由,与吴鹏飞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基数执行,当日,安向科收到吴鹏飞支付的20万元,并为吴鹏飞书写了“收条”。2016年春节刚过,吴鹏飞联系不上安向科,以其“外出躲避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围绕被告刘增波、潘延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鹏飞提供证人常某、王某、姚某、赵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该四位人证人出庭。证明“吴鹏飞先后多次向安向科和刘增波、潘延生催要”,其也参与了催要。被告刘增波、潘延生质证意见为:其二人是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知道所担保的借款未还,此前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四证人未向法庭提交出庭作证申请而出庭,程序不当。针对原告与被告刘增波、潘延生之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①原告以《借据》为依据证明被告刘增波、潘延生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二被告当然可就“借据”是否履行提出疑问,但借款人安向科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已按该3份《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履行了出借义务。②四证人就其《证明》中所书写内容出庭说明,是为避免因未出庭而致证明效力受影响,程序上并无不当。③四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无说明催要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构不成法律意义上“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据》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告已履行;前三笔借款其约定,利率超出规定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应为有效;第四笔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其他部分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刘增波、潘延生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被告安向科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经营,当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安向科、张素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依法应按月息20‰计算,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鹏飞与被告安向科、张素敏、刘增波、潘延生的《借款》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利率超出规定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被告安向科、张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吴鹏飞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三、被告刘增波、潘延生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8100元,由被告安向科、张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小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