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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23号原告:杭州银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夫。被告: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岳。委托代理人:闻丽丽。被告:苏岳。原告杭州银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庭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艺公司)、苏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夫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丽丽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岳两次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庭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将杭州市下城区二圣庙前XX号X座一楼部分大厅及5-7层楼转租给原告作宾馆经营,租期10年,至2019年11月19日止,同时作为附带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在宾馆租期内最后半年作为房租租金抵扣。原告同意并按约履行。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与上家解除了下城区二圣庙前58号整个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18日被告函告原告,解除2010年10月19日所签合同,1000000元的借款问题双方自行解决。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50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归还500000元,逾期将承担原告的资金运营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后被告在2014年9月至10月间归还了500000元,但2015年8月1日前应归还的5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维艺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苏岳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银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19日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维艺公司租房开宾馆。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维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告知函1份,以证明租赁合同解除,借款由双方另行解决。4.欠条1份,以证明借款分期归还的事实。5.借款归还说明1份;6.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1份。上述5-6,以证明被告维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归还原告500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2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借款给被告维艺公司1000000元。8.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维艺公司终止与房主的租赁关系。9.2009年12月3日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借给被告维艺公司1000000元。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五洲支行活期利息明细清单8份,以证明被告维艺公司归还部分借款。被告维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确实出具了借条、欠条,但是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1000000元款项,且也从未归还过500000元。被告维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维艺公司对原告银庭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银庭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银庭公司的陈述,与证据6、7、10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陈国夫(乙方)与维艺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市二圣庙前XX号X座一楼大厅、5F、6F、7F物业承租给乙方作为宾馆经营场所之用途;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保证金300000元在合同签署之日全额支付给甲方;租金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于2010年1月5日开始计算,乙方在合同签署之日支付第一期(一期为六个月)物业租金,年租金为2500000元,租金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3%;等等。2010年10月19日,银庭公司与维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同日,维艺公司出具借条,言明:维艺公司向银庭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宾馆租期内最后半年作为房租租金抵扣。2014年9月18日,维艺公司向银庭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银庭公司承租的下城区二圣庙前维艺56园区的房产系维艺公司从杭州财富盛典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取得,现维艺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正式与杭州财富盛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与该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维艺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已发函告知,现再次告知维艺公司不再对下城区二圣庙前维艺56园区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维艺公司与银庭公司终止合同租赁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维艺公司承担。2010年10月19日借款壹佰万的问题由维艺公司与银庭公司自行解决,与杭州财富盛典投资有限公司无涉;等等。2014年9月20日,维艺公司出具欠条,言明:银庭公司(以下称为甲方)租赁维艺公司(以下称为乙方)中山北路二圣庙前56号物业作为宾馆,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最后半年房款,现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乙方多次和甲方要求,因资金短缺要求在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余款伍拾万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到时不归还,乙方将承担甲方在运营中因资金产生的损失,乙方法人苏岳(身份证号××)及股东将承担此债务责任。该欠条落款处由维艺公司盖章和苏岳签名。另,银庭公司自认维艺公司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维艺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条、欠条均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过1000000元。同时,被告维艺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和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载明的内容中均确认尚欠原告银庭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故原告银庭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案涉1000000元是用于抵扣原告银庭公司最后半年的租金,属于经营需要,现因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原告银庭公司以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有效主张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维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银庭公司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银庭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苏岳承诺对被告维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该意思表示真实,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维艺公司、苏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维艺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苏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银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维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