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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易某与潘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潘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85号原告易某。法定代理人易堃。法定代理人徐菱。委托代理人石修烈,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彩霞,住广西东兴市东兴。委托代理人黄志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兴东路。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锋明,公司职工。原告易某与被告潘彩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修烈、朱媛、被告潘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9时,被告潘彩霞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在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1999km+950m处施工改道双向通行路段时与云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13日入眉山市中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0天。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P×××××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3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553.19元,扣除被告潘彩霞已经垫付的17000元,还剩29553.1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彩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53.19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潘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桂P×××××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4.眉山师范学校附属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5.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住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医疗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潘彩霞、人民财保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潘彩霞的桂P×××××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8415.95元作为原告乘坐的云G×××××号车的维修费用,因而交强险的保险剩余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为191584.05元。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当以相关票据计算为准,且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以及被告潘彩霞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相应款项;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认可;3.营养费应当以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相应的营养品用于恢复性治疗为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营养费不等同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在没有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间作出鉴定的情形下,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4.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医嘱一人以及相应的标准计算;5.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于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由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人民财保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且与被保险人积极配合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在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故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彩霞、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彩霞、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潘彩霞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1999km+950m处施工改道双向通行路段时,因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车头偏左撞入对向南宁往北海方向车道内,导致在该车道内由易堃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车头与桂P×××××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车上乘客宋金秀、徐菱、易忠仪、易某受伤,桂P×××××号小型轿车车体右侧、云G×××××号车车头等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彩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堃、易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患肢3月内忌负重;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每3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钢板等。2015年8月13日前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同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9天,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4373.19元。被告潘彩霞已经向原告赔偿17000元。另查明,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8415.95元作为原告乘坐的云G×××××号车的维修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为191584.05元。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宋金秀、徐菱、易忠仪三人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该三人与本案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潘彩霞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易堃、易某等人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桂P×××××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彩霞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的必须药品,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实际支出24373.1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78元(38741元/年÷365天×29天);4.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诉请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其诉请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以及治疗需要,本院认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390元[30元/天×(21天+92天)];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干骨折,两次住院共计长达29天,伤情较为严重,而原告年龄尚幼,该侵权行为致原告受到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3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78元、营养费3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6341.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扣除被告潘彩霞已经赔偿的1.7万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6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80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11263.19元;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易某负担69.5元,被告潘彩霞负担2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 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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