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红梅、李桂芳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李桂芳,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42号原告王红梅,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桂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红梅、李桂芳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李桂芳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兴安北路以西的××苑,并一次性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且同时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苑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将所购商品房委托给蒙苑国际商业广场经营。《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商品房委托给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总价款1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委托经营合同》第4条特别约定:原告自购买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5年(含5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倍数均可向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第八条约定: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回报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额外,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42至今未按期支付原告年回报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购买商铺已满5年,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可向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买价格转让以上商铺,但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对应价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合同编号为××的购房款5万元;4、依法判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及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产权式商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具体事宜以双方所签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商铺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苑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为7500元人民币,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至31日期间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原告自购买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5年(含5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款人民币50000元,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向原���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后,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退铺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合同编号为××的购房款5万元;2、依法判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5万元的诉请,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害��偿金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红梅、李桂芳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梅、李桂芳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