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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谷巧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谷巧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中林。委托代理人:张伯承、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谷巧云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谷巧云,女,汉族。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谷巧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兴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中林死亡,且被告谷巧云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6���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兴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和207国道交汇处的兴基.玉都明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除电梯工程以外的所有施工(含二次精装)。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合同签订支付10万元,一周内支付400万元,设计交底全部图纸会审后再支付200万元,余额在全部工程开工前补齐)。结构主体八层5日内退还50﹪,主体结构结顶5日内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非承包方原因,于本协议签订后超过40日因发包方未完善建设施工合同条件未达到施工条件或因其他原因致使承包方不能正式��工时,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3倍的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兴基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4100000元。该工程是兴基公司与河南亿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亿银公司)共同合资建设,工程用地是根据亿银公司与镇平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供位于镇平县城南环路与207交叉口西南角、项目占地退红线后净地100亩左右的土地,由亿银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镇平县人民政府协助办理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报批、建设许可、土地证等手续。其中县内行政性收费全免。亿银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交付土地出让竞拍保证金1000万元,承诺在出让该宗土地时以不低于起始价参与竞买土地,如不参加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归政府所有。面对如此情形,原告方才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孰料未及的是,原告在向被告兴基���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兴基公司屡以近期将开工建设之辞为由拖延,工程施工至今不能开展。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兴基公司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屡以资金紧张,将尽快返还托辞拖至今日未予返还。被告兴基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赔偿损失。被告谷巧云作为被告兴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100000元,支付利息34998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该款返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被告谷巧云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三、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宝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原告与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协议各一份;2、原告按合同交付、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4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五张及其银行转账凭据五张;证明目的:1、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和207国道交汇处的兴基.玉都明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除电梯工程以外的所有施工(含二次精装)。2、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合同签订支付10万元,一周内支付400万元,设计交底全部图纸会审后再支付200万元,余额在全部工程开工前补齐)。结构主体八层5日内退还50﹪,主体结构结顶5日内退还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非��包方原因,于本协议签订后超过40日因发包方未完善建设施工合同条件未达到施工条件或因其他原因致使承包方不能正式开工时,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3倍的利率支付乙方利息。二、1、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亿银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2、河南亿银投资有限公司与镇平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立项,更不能开工建设,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偿付利息损失。被告兴基公司的股东赵中林、谷巧云,滥用股东权利,对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偿付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1、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中林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谷巧云作为公司一切事务的全权代表,负责办理包括其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赵中林的身份证一份;2、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中林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谷巧云负责办理其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宜的委托书一份;3、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中林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骆本鹏负责办理其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宜的委托书一份;4、赵中林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谷巧云、骆本鹏负责办理其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兴基公司认可违约且愿意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是至今仍未返还。被告兴基公司、谷巧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中林已于2013年因病死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宝鼎公司与被告兴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发包人: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宝鼎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兴基.玉都明珠工程地点:312国道和207国道交汇处工程内容:除电梯工程以外的所有施工(含二次精装)工程立项批准文号:_______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以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日立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额日期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9月23日本合同双方约定2011.9.23后生效。发包人: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马立证承包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中林(印章)”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具体约定:“甲方(发包人兴基公司)乙方(承包人宝鼎公司)一、甲方将兴基.玉都明珠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二、工程名称三、工程地点四、结构类型五、承包方式六、承包内容七、开工日期八、工期九、工程质量等级十承包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收费标准十一、甲方施工现场代表十二、监理单位委派代表十三、乙方派驻现场代表十四、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十五、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十六、发包人供应材料十七、工程变更十八、竣工验收与结算十九、违约责任二十、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十一、其他1.工程套用定额2.预算材料价格执行标准3.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周内支付400万元,设计交底全部图纸会审后再支付200万元,余额��全部工程开工前补齐。)履约保证金退还:结构主体八层五日内退还50%,主体结构结顶五日内退还全部履约合同保证金。非承包方原因,本协议签订后超过40日因发包方未完善建设施工现场条件,未达到施工条件或其他原因致使承包方不能正式开工时,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的利率支付乙方利息。4.设计变更延长工期的约定。5.关于管理费、配合费的约定。6.停工损失的约定。7.检测费的约定。8.办理证件的约定。9.工程优惠率的约定等。”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兴基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24日、9月29日、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兴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款的“收据”,以上被告兴基公司共收到��告履约保证金410万元。被告兴基公司在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因合同立项问题迟迟不能解决,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在合同签订40日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履约保证金未果。2013年8月14日,被告兴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中林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叫赵中林,男,任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份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南阳市镇平县兴基.玉都明珠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因我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关于收取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10多万元保证金,我同意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连本带息在2013年8月20日前尽快归还宝鼎公司,并同意将我个人及家属的所有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我个人身体有病不��出行,具体还款事宜请直接找参与该项目操作的合伙人谷巧云和骆本鹏办理对接手续,他们不论是谁支付都视为兴基公司退还的款项,对此我予以认可。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望妥善办理宝鼎公司的还款事宜。赵中林2013年8月14号”。被告兴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中林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兴基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谷巧云和骆本鹏负责办理关于南阳市镇平县兴基.玉都明珠项目退还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0万元保证金事宜。被告兴基公司的股东有两人,分别为赵中林和谷巧云,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赵中林占95%的股份、谷巧云占5%的股份。2013年,赵中林病故。原告因未收到被告兴基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及利息,故诉至我院。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05%���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宝鼎公司与被告兴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宝鼎公司与被告兴基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兴基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兴基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双方所涉工程项目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兴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与被告兴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约定:“非承包方原因,与本协议签订后超过40日因发包方未完善施工现场条件,未达到施工条件,或其他原因致使承包方不能正式开工时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的利率支付一方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兴基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款,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兴基公司对其造成50万元损失的有效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原告宝鼎公司与被告兴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因此该行为属原、被告双方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谷巧云虽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显示的是收到履约保证金,并加盖有被告兴基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谷巧云收取该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谷巧云对被告兴基公司的41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限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原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司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