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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481号原告孙某。被告何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无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到原告母亲店里闹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6年3月12日,双方为放款业务产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为证,双方当事人也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放款业务与被告争执后离家另居,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夫妻生活中出现争执实属寻常,偶尔的争执不必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改进沟通方法,相互尊重和谅解,夫妻和好有望。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