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鼎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静、陈晓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鼎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静,陈晓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23号原告:佛山市鼎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伟钦。委托代理人:李蓉。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肖静,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0。被告:陈晓宇,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9。原告佛山市鼎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肖静、陈晓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10天庭后和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佛山市建设局批准领取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允许从事物业管理等经营服务。被告购买了南海湖景湾花园18栋2座603房业主。购买上述房产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也签署了《临时管理公约》。后因用工成本及设备设施维护成本增加,于2012年8月提高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并向区物价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缴,构成违约。依据前述的约定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被告不仅应向原告缴清上述欠费,还应按欠费额度每日0.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本金11238.24元及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为23927.93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静辩称,被告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被告没有收到房间的可视对讲机,所以才停交物业费,希望原告能查清楚被告没有收到可视对讲机的事实,希望原告能提供可视对讲机送交的时间以及被告收楼的时间,对比一下就可以知道被告没有收到可视对讲机的事实。被告陈晓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资质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管理费提升情况汇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原件)用以证明物业管理费提升,物业管理费提升是收到业主的认可的。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证明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公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物业费以及滞纳金。5.律师函、快递单、改退批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管理费以及被告欠费的事实。6.欠费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欠物业费以及滞纳金的明细。被告肖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物业费没有异议,但是调整后的物业费不清楚,之前有给原告一个账户扣款交物业费,可是原告说没有被告的授权没法扣款,不是被告不愿交。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没有收到快递单,填写地址不对。对证据6无异议。两被告均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向佛山市南海湖景湾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后者开发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博爱路湖景湾花园18栋2座603房。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海湖景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确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3.0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1元/月/平方米;业主须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并依时交纳公摊水电费,若违反协议不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自2012年9月1日起,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变更为1.6元/月/平方米,但原告称其只是按1.3元/月/平方米收取管理费。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至2016年3月31日,两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0063.57元,拖欠公摊电费1174.6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滞纳金为23927.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依标准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063.97元,拖欠公摊电费1174.67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应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拖欠的本金(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之和)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日至清偿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已支持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部分,之后的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静、陈晓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063.97元、公摊电费1174.67元及违约金11238.64元给原告佛山市鼎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函凝 来源:百度搜索“”